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864號
- 原告
- 吳明閣
- 被告
- 戴翊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縮減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縮減後的聲明已如前述。其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6日6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迴轉不慎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停於路邊停車格的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撞擊力道並推動系爭車輛向前推撞停在前方的小客車(訴外人劉伊珊所有,車號000-0000號),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請人拖吊及送修,支出126,655元(其中含拖吊費3,500元,修車費123,155元)等情,有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車禍事件卷宗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的車輛是停放在路邊遭被告開車撞毀,所以本件交通事故純屬被告過失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而造成的損失,於法有據。原告得請求的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一)拖吊費: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拖吊到保養廠修理,因此支出拖吊費3,500元,有原告提出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1紙為證,堪予認定。
(二)修車費:原告主張支出的修車費用,已經提出匯豐汽車三鶯保養廠鈑噴估價單一份為證據。依該估價單上所列的維修項目來看,與本件車禍卷宗裡的事故照片比對,的確都是用在維修系爭車輛被撞壞的部位,足見上開修復項目費用123,155元,均屬修理系爭車輛損壞的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
(三)以上兩項加總,原告的損害共計126,65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