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 225號
- 原告
- 許佳玲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明律師
- 被告
- 田貴愛
- 訴訟代理人
- 鄒純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黎 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純安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聖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經查:
1.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2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法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96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2.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雖係原告之簽名,惟關於發票日、金額等記載,原告並無法確定是否由其所書寫,故除發票人簽名之記載外,對於22紙系爭本票其他記載之真正,原告均為爭執,是以,被告應就22紙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另被告主張係因原告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原告除否認系爭本票真正外,並否認有因系爭本票而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收受被告之借款,故被告應就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3.本件被告係以被證二、三證明有拿錢予原告支票兌現之證明,惟被證二、三之證物,並無法證明被告所辯,且逐一比對被證三即被告存摺內頁明細,並無法看出有何與被告所辯與支票兌現相關之提領紀錄,既無提領之相關紀錄,則何來會「交付」之事實?況被告之前所持之支票係丞泰汽車商行所簽發,並非原告簽發,且支票均經丞泰汽車商行兌現,並無任何退(跳)票紀錄;而本件原告係就被告所持系爭本票22張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者間不僅簽發票據之發票人不同,簽發之票據(總)金額亦均不相同,故無法以原因關係不同之二件事相提並論。是以,原告既爭執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否認有收受系爭本票之金額,則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有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4.被告所提支票雖與系爭本票無關,惟原告仍提出訴外人吳嘉穎向丞泰汽車商行借票貼現,嗣將款項陸續以匯款方式返還給丞泰汽車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證據資料。其中存款人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即為訴外人吳嘉穎匯款使用之帳號,茲提出以證明被告所辯不實。
(二)關於被告所提民事答辯(二)狀部分,原告茲提出反駁理由如下:
1.被告迄今均未提出借款之來源,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爰按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2.被告於另案(即鈞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26號)所提與本件被證6 相同之簡訊內容,原告於另案中已否認簡訊完整性,且亦明確表示:被證六第四頁下面有個2016年3 月31日下午六點內容為:「有空打電話給我」之簡訊不見了,之後就接4 月1 日的紀錄等語。原告始終爭執被證6 之真正及完整性。姑且不論被證6 之真正及完整性原告有爭執,被證6 之內容所提及之金額,與系爭本票22張金額亦不相符,故無法證明係與系爭本票有關,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交付金錢之事實。
3.此外,另案僅係以真正及完整性有爭執之被證6 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並未遵循實務見解,就票據之真正、兩造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包括於何時、何地成立借貸關係、借款之金流來源、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期等),有無交付借款等事實要求被告負舉證責任。況從被告於另案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複代理人:本票的票據本身部分主張是透過吳嘉穎來交付田貴愛,錢的部分被告是有部分透過吳嘉穎交付,有時候有匯款有時候是現金,…」等語,且被告並一再聲請傳喚證人吳嘉穎欲證明兩造有借貸,及經由證人交付借款之事實觀之,雖證人未出庭,然被告始終均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有將借款經由證人轉交原告之資金來源及相關證據。
4.另案爭執之3 紙本票,與本件系爭本票22張縱為同一時間所開立(惟原告否認發票日係原告記載,原告否認本票之真正,且否認有完成發票行為),則是否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開立,是否為不可分割之同一法律事實關係,被告始終未負舉證責任。
(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案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並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2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依票據法之規定,票據之發票人原則皆應依票據文義負其票據責任,僅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作肩因關係之抗辯。本案原告提出之主張無非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則誠如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應為原告自認其與被告之間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否則原告對於其所開立之本票,自應以發票人負票據之文義責任,無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甚至無得進而提起確認之訴而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且原告與被告間若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則本訴既為確認訴訟,即應認原告之訴無確認利益,乃欠缺訴訟要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二)承上,以原告之主張而論,原告與被告之間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否認其與被告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於本案之一連串基礎事實關係中,若非有直接法律關係,何以原告前後共開立數十張之本票直接交付被告(本次開立25張本票加上之前原告曾找被告換票之本票為23張,共48張本票),故原告應說明與被告之間若非消費借貸關係,則其前後開立48張本票直接交付被告之原因為何?
(三)查本案原告自101 年開始,多次向被告表示因投資失利急需調度資金,陸續向被告借貸金錢。原告同意於每次收受被告借貸之金錢時,交付與借貸金錢同額之支票予被告作為還款之擔保,惟每次原告交付之支票,其發票人皆為原告經營之「丞泰汽車商行」,因原告即為「丞泰汽車商行」之負責人,當時被告認為原告就是經營「丞泰汽車商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因主觀上法律情感所認知之一般民間商業模式,認為由商行開的票與原告自己開的票差不多,被告思忖反正只要能拿到錢,誰開的票對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生影響,況能再拿到擔保之支票,保障只會增加不會減少,對被告沒有壞處,因此被告陸續於借款予原告時,就同意原告交付「丞泰汽車商行」之支票作為擔保,因此自101 年開始,原告陸續以此模式向被告借款共約300 多萬元。詎原告向被告陸續借錢後,一直無力還款,且即使是原告所交付之由「丞泰汽車商行」所開立之支票,亦常因「丞泰汽車商行」資金不足,每於被告將擔保支票向銀行提示用以抵償借款時,原告即請求被告替其存入與票款相同額之金錢至「丞泰汽車商行」支票存款帳戶,使「丞泰汽車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能夠有足夠金額兌現支票而不致跳票,而原告同時再另開新的支票交付被告作為新的擔保,等同被告變相同意原告緩期清償。101年4 月11日開始,被告即協助原告存入與支票面額同額之金錢進「丞泰汽車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以協助原告過票,此有被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之支票對帳單與被告之帳戶存摺可證。從支票對帳單中第一筆可看出,於101年4 月11曰當曰,票據號碼0000000 ,金額175,000 元之「丞泰汽車商行」支票,順利入帳(對帳單中支票影像資料因時日已隔較久,銀行未留存影像檔,後續對帳單資料自102 年9 月15日開始,即開始有銀行保留之支票影像資料),比對被告之存摺帳戶明細,於101 年4 月11日,有同樣票號0000000 之支票入帳175,000 元,此即被告協助原告過票之方式,其後被告協助原告過票之明細如下:1.101年12月10日,票據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200,000 元,存摺帳戶101 年12月8 010 曰有同額200,000元入帳。
2.102 年3 月15日,票據號碼:0000000 ,票面金額:250,000 元,存摺帳戶102 年3 月15日有同額250,000 元入帳。
3.102 年5 月11日,票據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220,000元,存摺帳戶102 年5 月13日有同額220,000 元入帳。
4.102 年9 月15日,票據號碼:0000000 ,票面金額:300,000 元,存摺帳戶102 年9 月16日有同額300,000 元入帳。
5.102 年10月18日,票據號碼:0000000 ,票面金額:500,000 元,存摺帳戶102 年10月18日有同額500,000 元入帳。
6.102 年10月18日,票據號碼:0000000 ,票面金額:500,000 元,存摺帳戶102 年10月18日有同額500,000 元入帳。
7.103 年1 月19日,票據號碼:0000000 ,票面金額:270,000 元,存摺帳戶103 年1 月19曰有同額270,000 元入帳。
8.103 年4 月25日,票據號碼:0000000 ,票面金額:260,000 元,存摺帳戶103 年4 月25日有同一額260,000元入帳。
9.103 年5 月21日,票據號碼:0000000 ,票面金額:500,000 元,存摺帳戶103 年5 月21日有同額500,000 元入帳。
10.103 年5 月21日,票據號碼:0000000 ,票面金額:500, 000元,存摺帳戶103 年5 月21日有同額500,000 元入帳。被告不斷協助原告過票,係因原告要求被告協助其經營之「丞泰汽車商行」資金正常往來不至跳票,能繼續營業維持獲利,原告才有資力以期未來能返還借款予被告。此對被告而言,其將票款存入「丞泰汽車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同時,立即可以使被告原持有之「丞泰汽車商行」之到期支票兌現取回票款,其不致有何損失,且能使原告經營之「丞泰汽車商行」維持支票帳戶信用,保持其商業經營,原告經營有獲利後,至少可能提高其未來之還款能力,惟被告多次協助原告過票,原告卻未返還借款,直到103年11月21日時,被告不再協助原告過票,故其中一張票據號碼0000000 ,票面金額1,000,000 元之支票,因被告不願再協助原告先將票款金額存入原告之支票存款帳戶,被告即向銀行將該張支票撤票取回,自此被告不再協助原告過票。
(四)承上,原告因一直未返還被告借款,且被告也不願再換票以協助原告過票,原告為徵得被告同意延期還款,再向被告提議願開立本票予被告作為還款擔保,故原告於104 年10月6 日當日開立本票23張,其中自104 年10月20日開始至105 年9 月20日止共12個月,原告開立到期日為每月20日之本票共12張,此為本金部份。另同時開立11張每月20日為到期日之本票,以作為利息。原告開立本票當時表示,其會依照每個月的本票之票面金額按時還款予原告。被告為能取得原告還款之擔保,同意原告換票之提議,故收受原告前開還款擔保之本票。
(五)因原告在交付被告本票並承諾每個月還款後,最後仍未每月還款,被告多次催告原告還款,原告於104 年11月21日,再度提議換票,此次交付本案系爭本票22張及另案本票3 張,共25張,總計本金加計利息共402 萬元。但原告開票之後,還是拒不還款,因此被告於提示本票並催告原告清償債務未果後,即先以其中3 張本票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士林地方法院裁准,其餘22張本票即本案系爭本票,被告另案聲請准許本票執行之裁定,亦蒙裁准。詎於本票獲裁准本票執行後,原告不思儘速清償借款,竟起訴誆稱雙方無實際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其心可議。
(六)原告於與被告往來之簡訊中已自承其原本向被告所借之本金為300 萬元,且另需附加利息給付被告,故原告主張與告之間無消費借貸或其他任何之法律關係,顯非事實,亦有違誠信。本件原告開立本票交付被告之原因,係為擔保其向被告借款之金錢債務,否則原告豈會陸續憑空多次開立數十張之本票交付被告,且於被告向原告催促還款過程,有多封被告與原告聯絡之手機簡訊可證原告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原告在簡訊對話內容中自承:「……因為欠的本金才300(萬)去年12月開給妳每個月85000 的利息!雖然還沒有付但有給你一張7/10廠商的支票!妳又重簽20萬開25張那就500 萬!. . . . 」、「田姐(田貴愛)我們很有誠意要還只是要給我們些時間……」,自以上數則簡訊對話內容即可證,被告確實已交付本金300 萬予原告無誤,且當時約定每個月之利息為85,000元。原告向被告借款後,因無法於期限內還款,有原告向被告協商換票之對話,並要求被告寬限還款等語,在在證明原告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故原告抗辯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要無可採。
(七)末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原告當初需用金錢而向被告借款,被告於陸續借原告本金300 萬元後,原告未能於期限內還款,至今已過約5 年時間,其加計利息共402 萬,原告至今未返還被告任何金錢,而被告多次同意原告延緩清償期限,原告不思感謝,竟還以虛偽事項否認借款債務,並以本訴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其有違誠實信用之情可見一斑,是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八)查原告不否認有開立系爭之22張本票予被告擔保其借款,惟稱被告收受本票後未實際交付借款予原告云云,此主張顯為不實,被告否認之。實則,原告向被告借款後,原告遲遲未能遵期還款,經被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進而多次以電話及簡訊請求被告同意其延期還款,此觀被告所提之被證6 ,即為原告以簡訊請求被告寬限還款之明證。詎原告於鈞院另案106 年板簡字第226 號案件中爭執該簡訊內容之形式真正,並爭執簡訊內容之完整性,經鈞院當庭勘驗被告之手機簡訊內容,確認其形式之真正無誤,另為證明簡訊內容之完整性,由鈞院向電信業者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該簡訊內容之通聯記錄,經比對通聯記錄,通聯記錄上所記錄之簡訊時間與被告手機顯示之時間一致,證明被證6 之簡訊完整性無誤。
(九)復參被證6 之簡訊內容,被告於104 年3 月31日傳訊予原告:「有空打電話給我」,原告於104 年4 月1 日回覆簡訊:「田姐:拍謝!在工作不方便打!我問過律師要我不能再開! 因為欠的本金才300 (萬)去年12月開給妳每個月85000 的利息!雖然還沒有付但有給你一張7/10廠商的支票!妳又重簽20萬開25張那就500 萬!本金300 現在要開500+客票32就532 萬……。」證明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另簡訊內容所述及之利息每月85,000元與被告所開12張利息之本票面額85,000相符,另本金為12張面額100,000元及1 張面額1,800,000 元之本票,共300 萬元,與原告簡訊中所自承之300 萬本金相符,是被告確有借款予原告。且自原告簡訊內容可知,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本金已超過300 萬以上,且原告不斷向被告請求寬限還款。被告多次給原告機會,除協助原告所交付之銀行支票過票不致跳票外,另多次同意原告重新開立本票進行換票,使原告有餘裕時間籌錢,直至被告驚覺原告從未有還款誠意,不能再受原告欺瞞,因此對原告進行本票強制執行程序。
(十)末查原告為向被告擔保其借款債務,共開立25張發票日期為104 年11月21日之本票,其中3 張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於鈞院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認定本票債權確實存在,駁回原告之訴。而該案之3 張本票與本案之系爭22張本票為同一時間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開立,為不可分割之同一法律事實關係,該案法院以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法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9696號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被告隨時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安勝法律事務所函為證。而被告持系爭本票22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105 年度司票字9696號)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暨被告未交付款項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1.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完成,且否認有收受被告之款項,是依前開說明,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按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447號判決、67年臺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可參。亦即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不自行填寫,乃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雖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捺印,惟關於發票日、金額等記載,均非原告所書寫,故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等語,惟查,就原告為何於系爭本票簽名、捺印之原因乙節,原告陳稱:兩造是透過訴外人吳嘉穎認識,當時約在汐止的85度C 碰面,碰面之前吳嘉穎有向原告表示被告借款都需要簽發本票,所以當時赴約的時候,被告就當場拿出一疊空白本票,要原告先簽署之後才會將錢交付原告,後來原告在空白本票之發票人簽名、書寫住址、身分證字號,並按指印,之後被告就將本票拿走並表示之後會將錢拿給原告。當時是為了借錢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是原告係為借款而於系爭本票簽名、捺印,而被告要求原告填載本票,則係為供作借款之擔保,衡情實無收取無效票據之可能,徒生債權無法實現之風險,故縱使原告未親自於本票填寫日期、金額,亦應有授權或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
3.被告於本件及本院另案(即106 年度板簡字第226 號案件)審理過程中,均提出兩造間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及編號9 之訊息對話內容(被證六)為證,原告雖以原告提出之簡訊內容即被證六有缺漏為由,爭執簡訊之真正,惟本院於另案審理中業已當庭勘驗被告行動電話相關簡訊內容,並調閱被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核對後,確認缺漏之簡訊僅如附表二編號8 所載被告傳送「有空打電話給我」之內容,有本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226 號案件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當庭翻拍被告行動電話內容之照片3 張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被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是原告所指被證六缺漏之簡訊實為與本件票據關係無涉之內容,僅係被告請原告與其聯繫之訊息,原告以此爭執簡訊內容之真正及完整性,實屬無據,是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簡訊往來內容應為真正。
4. 觀諸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訊息往來內容,原告提及欠被告本金300 萬,且有開給被告每個月85,000元的利息,及被告催討12月30日10萬還有1 月10號利息等情,而相關簡訊內容亦與附表一所示本票開立情形如金額、日期等相符,足認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並經被告交付借款,原告因而按借款及利息金額開立本票以為清償,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真正,自值採信。此外,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之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依系爭本票之文義行使其權利,於法有據,並無不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2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 │ ├──┼───┼─────┼─────┼────────┼─────┤ │1 │許佳玲│104.11.21 │104.12.10 │85,000元 │TH0000000 │ ├──┼───┼─────┼─────┼────────┼─────┤ │2 │許佳玲│104.11.21 │105.1.10 │85,000元 │TH0000000 │ ├──┼───┼─────┼─────┼────────┼─────┤ │3 │許佳玲│104.11.21 │105.2.10 │85,000元 │TH0000000 │ ├──┼───┼─────┼─────┼────────┼─────┤ │4 │許佳玲│104.11.21 │105.3.10 │85,000元 │TH0000000 │ ├──┼───┼─────┼─────┼────────┼─────┤ │5 │許佳玲│104.11.21 │105.4.10 │85,000元 │TH0000000 │ ├──┼───┼─────┼─────┼────────┼─────┤ │6 │許佳玲│104.11.21 │105.5.10 │85,000元 │TH0000000 │ ├──┼───┼─────┼─────┼────────┼─────┤ │7 │許佳玲│104.11.21 │105.6.10 │85,000元 │TH0000000 │ ├──┼───┼─────┼─────┼────────┼─────┤ │8 │許佳玲│104.11.21 │105.7.10 │85,000元 │TH0000000 │ ├──┼───┼─────┼─────┼────────┼─────┤ │9 │許佳玲│104.11.21 │105.9.10 │85,000元 │TH0000000 │ ├──┼───┼─────┼─────┼────────┼─────┤ │10 │許佳玲│104.11.21 │105.10.10 │85,000元 │TH0000000 │ ├──┼───┼─────┼─────┼────────┼─────┤ │11 │許佳玲│104.11.21 │105.11.10 │85,000元 │TH0000000 │ ├──┼───┼─────┼─────┼────────┼─────┤ │12 │許佳玲│104.11.21 │104.12.30 │100,000元 │TH0000000 │ ├──┼───┼─────┼─────┼────────┼─────┤ │13 │許佳玲│104.11.21 │105.1.30 │100,000元 │TH0000000 │ ├──┼───┼─────┼─────┼────────┼─────┤ │14 │許佳玲│104.11.21 │105.3.30 │100,000元 │TH0000000 │ ├──┼───┼─────┼─────┼────────┼─────┤ │15 │許佳玲│104.11.21 │105.5.1 │100,000元 │TH0000000 │ ├──┼───┼─────┼─────┼────────┼─────┤ │16 │許佳玲│104.11.21 │105.5.30 │100,000元 │TH0000000 │ ├──┼───┼─────┼─────┼────────┼─────┤ │17 │許佳玲│104.11.21 │105.6.30 │100,000元 │TH0000000 │ ├──┼───┼─────┼─────┼────────┼─────┤ │18 │許佳玲│104.11.21 │105.7.30 │100,000元 │TH0000000 │ ├──┼───┼─────┼─────┼────────┼─────┤ │19 │許佳玲│104.11.21 │105.8.30 │100,000元 │TH0000000 │ ├──┼───┼─────┼─────┼────────┼─────┤ │20 │許佳玲│104.11.21 │105.9.30 │100,000元 │TH0000000 │ ├──┼───┼─────┼─────┼────────┼─────┤ │21 │許佳玲│104.11.21 │105.10.30 │100,000元 │TH0000000 │ ├──┼───┼─────┼─────┼────────┼─────┤ │22 │許佳玲│104.11.21 │105.11.30 │100,000元 │TH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傳送日期│傳送人 │傳送內容 │ ├──┼────┼────┼───────────────────┤ │1 │104 年12│原告 │田姐:拍謝!因為怕話講一半老公問不方便│ │ │月23日 │ │所以傳簡訊給妳!本想拜託吳小姐直接跟妳│ │ │ │ │先講一下因為有先拜託吳在挪借而自己也再│ │ │ │ │想辦法快湊給妳!實在大家生意不好還在努│ │ │ │ │力湊!月底前會先湊8 萬多的而剩下也會儘│ │ │ │ │快想辦法月初湊給妳!請給些時間湊好嗎?│ │ │ │ │因為外面景氣有差很難一下湊到!會跟吳小│ │ │ │ │姐想辦法湊有事直接找吳她會跟我講的!我│ │ │ │ │們會儘快想辦法湊~先說聲拍謝啦拜託田姐│ │ │ │ │幫忙~許佳玲 │ ├──┤ ├────┼───────────────────┤ │2 │ │被告 │你不用相信吳嘉穎他一點信用都沒有,請你│ │ │ │ │匯到我的戶頭,打電話給大叔,大叔會刷是│ │ │ │ │否進入。 │ ├──┤ ├────┼───────────────────┤ │3 │ │被告 │以後直接和我談,不要經過吳嘉穎 │ ├──┤ ├────┼───────────────────┤ │4 │ │原告 │田姐:好的知道!如果匯入就告知去刷~許│ ├──┼────┼────┼───────────────────┤ │5 │104年12 │被告 │你什麼時候匯錢。 │ │ │月25日 │ │ │ ├──┤ ├────┼───────────────────┤ │6 │ │原告 │田姐:拍謝!已經再湊了利息部份1/3日會 │ │ │ │ │匯入妳的帳戶等匯好會告知請再等一下~許│ │ │ │ │佳玲敬上 │ ├──┼────┼────┼───────────────────┤ │7 │104年12 │被告 │你12月30日10萬還有1 月10號利息你什麼時│ │ │月26日 │ │後匯呢? │ ├──┼────┼────┼───────────────────┤ │8 │104年3月│被告 │有空打電話給我 │ │ │31日 │ │ │ ├──┼────┼────┼───────────────────┤ │9 │104年4月│原告 │田姐:拍謝!在工作不方便打!我問過律師│ │ │1日 │ │要我不能再開!因為欠的本金才300 去年12│ │ │ │ │月開給妳每個月85000 的利息!雖然還沒付│ │ │ │ │但有給妳一張7/10廠商的支票!妳又要重簽│ │ │ │ │20萬開25張那就500 萬!本金300 現在要開│ │ │ │ │500+客票32就532 萬!田姐我們很有誠意要│ │ │ │ │還只是要給我們些時間!妳也是希望能拿到│ │ │ │ │錢不是嗎?真的有在想辦法還錢妳給我們機│ │ │ │ │會時間讓我們想辦法能還錢!不然妳要我們│ │ │ │ │付那麼多錢怎麼一下有辦法呢?請給我們時│ │ │ │ │間機會在努力還!我們會好好處理請給我們│ │ │ │ │時間?我們也已經先給32了妳也要等兌現?│ │ │ │ │拜託田姐看在我們想處理的誠意讓我們有時│ │ │ │ │間好嗎?拜託妳了~許小姐敬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