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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323號

給付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323號

原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
被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柯慶忠
訴訟代理人
陳瓊瑤

      顏維劭

      黃仁勇

      蔡晴棠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323號給付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洪行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承攬被告民國(下同)106年中和區公所辦理三節照顧中低收入戶及弱勢家庭米糧發放白米運輸採購案(案號:0000000000)經被告106年3月31日新北中社字第1062052394號函,被告擬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及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如未以書面提出異議,爰依第102條第3項將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106年4月10日於法定期限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嗣經106年4月26日函復,略以異議事項無理由,依法定期限再提出申訴,先予敘明。

(二)據政府採購法第一條: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及第七十四條: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七十五條: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第七十六條: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曰,視為提起申訴之日。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暨政府採購線上綜合查詢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本解釋函,其主旨:機關辦理採購,對於廠商是否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適用,應就個案性質妥為考量,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說明與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曰(八九)工程法字第八九○二三七四一號解釋函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劃,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採購行為,其件質屬私經濟行政,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範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

(三)次查本案於105年11月16日簽訂勞務契約書,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第二條:履約標的、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契約價金為每噸新台幣(下同)1,099元整(單價決標)。第六條:稅捐。第七條:履約期限。第十一條:保證金。第十七條:爭議處理等及補充說明一、本案概要:(一)活動辦理期間:1、農曆春節:1月11日至1月15日。2、端午節:5月19日至5月23日。3、中秋節:9月22日至9月26日(共計三次)。

(四)本案業經1、農曆春節:1月11日至1月15日(第一次活動辦理)。因原告在卸貨中,租用堆高機不慎將場地設施損壞情事,被告106年1月24日新北中社字第1062042700號函,經原告106年2月2日(06)有貨經字第000000-0號函後,說明一、查本承包商於106年1月10日運輸(卸貨)過程造成一些損壞乙事,已於1月17日派工前往被告地點修復。如被告倘有異議,請依契約書第十七條:爭議處理辦理。二、檢送開立發票MU00000000金額NT68578元及匯款帳戶……。(前項款項106年3月28匯入)。被告106年2月15日新北中社字第1062045246號函。再經原告106年2月20日(06)有貨經字第060220號函復,說明二、及說明三,惟尚未修復處。本承包商會再派員(工)前往貴所,釐清責任歸屬後,再作處置。為盼!感恩/謝謝。嗣經被告106年3月28日新北中社字第1062052226號函,其主旨:請領第一期契約貨款一案。詳如說明三、針對申訴廠商損壞採購機關未修復部分及修復程度未達標準部分(本所議價修復金額為NT12,000元正),由被告先行修復,另依合約書第5條第9款略以:「廠商履約有損害賠償…-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抵扣」亦匯款契約價金NT56,578元。

五、貴公司對本案如有異議,請依合約書第17條爭議處理及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暨106年3月31日新北中社字第1062052394號函,其主旨:經發現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情形,茲依規定通知並附記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略)。〔見函文〕爾後被告於106年4月18日再次刊登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相同之勞務採購案。被告未待原告逕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暨契約書第十七條:「爭議處理」之程序辦理。急於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情形辦理,亦無予以陳述理由程序,前項,是否違背行政程序法及民法相關規定。

(五)按政府採購法第65條: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及同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訂定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作能力之證明。如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製造、供應或承作之文件,招標文件規定之樣品,現有或得標後,可取得履約所需設備、技術、財力、人力或場所之說明或品質管制能力文件等,明文規定。前項情事,原告為履行履約標的,因自有車輛另有他用且載重量不夠,亦無堆高機設備,故向業者租(用)賃之設備。另在招標、審標、決標及履約、契約價金之給付,均為原告全部履行本案(勞務)契約。被告竟以設備:車輛名稱及人力服裝,非屬原告自有。斷定「轉包」之嫌。試問,「轉包」何人?請予以查明釐清。且雙方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其性質屬私經濟行政,仍應依契約第十七條:爭議處理(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解決之:4、提起民事訴訟為之等情,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契約價金83435元及履約保證金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甲)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章納入異議、申訴之救濟程序規定,係基於廠商於招標、審標、決標階段,與機關尚無契約關係,如循民事訴訟程序,難有可提起訴訟之訴因,為維護其權益,並為符合我國擬申請加入之_政府採購協定(GPA)之規範,而參酌該協定之爭議處理機制。機關對於異議之處理結果,非屬^行政處分」,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8月17日(八九)工程法字第八九0二三七四一號政府採購法相關解釋函,其主旨及說明略述採購行為,其性質屬私經濟行政,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範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按「公法上之爭議,排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文。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復按行政機關為推行行政事務,常以私法行為之方式取得所需要的物質或勞務上之支援,學埂上稱之為「行政輔助行為J,屬於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範疇之一,而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採購」行為即為一適例,此際政府乃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受私法之支配,其所生法律關係固屬私權性質,惟參諸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74條明確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另同法第85條之1第項第1款則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等節,足徵立法者對於採購爭議之解決,已採用學理上所稱之「雙階理論!,即以廠商與機關間是否進入訂約程序,而分別適用行政爭訟及民事訴訟程序作為雙方爭議之救濟程序。準此,關於政府採購法相關爭議之性質,若屬公法事件,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若其性質係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從事之私法行為,屬私權爭議範疇,自應依承攬契約書第二十九條(爭議之處理)一、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同意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一)依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向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及(三)提起民事訴訟等項。合先敘明。

(乙)按勞務採購契約(即合約書)第二條:履約標的。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四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七條:履約期限。第八條:履約管理(七)轉包及分包。第十一條:保證金。第十二條:驗收。第十三條:延遲履約。第十六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十七條:爭議處理。

(丙)本案爭點即於106年1月11日至1月15日(第一次活動辦理)原告租用堆高機,不慎將場地設施損壞,被告經原告派員修護後,逕自從給付契約價金G8S78元扣減12000元。再匯入原告帳戶。如有異議,請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前項未待原告提出,即以106年3月31日新北中社字第1062052394號函,其主旨:經發現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情形,繼於106年4月18日刊登相同勞務採購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106年1月10日從碾米廠搬運白米至公所放置過程中毀損本所部分區域,被告業於106年1月24曰以新北中社字第1062042700號函請求損害恢復原狀,惟數次維修及損害區域認定之人員皆非原告人員,且部分修復未達復原標準或未修理。

(二)被告於106年2月15日雙掛號新北中社字第1062045246號函說明三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親至本所現勘有關損壞一事,另說明四如預期仍未改善,則依合約書第12條第6項由被告自行或委由第三人改善後,再依合約書第5條第9項自應付價金中扣抵。截至3月10日原告仍無到場現勘,故被告於3月4日就損壞區域先行修復,修復完成後函文原告貨款扣除先行修復金額後核銷。故本次先行修復扣款一事已充分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原告106年1月10日從碾米廠搬運春節白米至公所放置過程中,派遣人力穿著之制服為大吉利搬家貨運行及載運之車輛分別為上旺貨運、政倫交通有限公司及大金貨運有限公司均非原告所有,實有轉包情事。

(四)依本合約書第2條第5項第1款及第3款運送注意項目,原告應於運送白米前一日派員陪同被告承辦人員至指定地點勘查路線及驗收白米,且運送過程應進行防雨措施,原告未依合約書規定辦理。

(五)3月10日大吉利搬家貨運行負責人蘇文信先生,受有原告委託前來公所洽談,錄有錄音檔由對話內容可得知:1.原告於文到後仍無到場現勘。2.大吉利搬家貨運行並非原告所有為兩家不同廠商,故轉包事實更加明確。

(六)另有關原告提出政府採購法第36條,其適用對象為特殊採購或巨額採購,惟「106年中和區公所辦理三節照顧中低收入戶及弱勢家庭米糧發放活動白米運輸採購案」採購金額為340000元未達巨額採購標準,且本採購案非屬特殊採購,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6條有關「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部份。

(七)綜上,認定原告履約過程皆非由其進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有關勞務部分不得轉包之規定及政府採購法第67條廠商如有分包需先向招標機關報備並取得同意之規定,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66條及第101條規定及合約條款,逕自單方終止合約且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或決定係屬合法,並依採購合約書第11條第4項第2款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並無違法之處。

(八)本案被告曾以106年1月24日新北中社字第1062042700號函請原告公司依合約書規定回復原狀,惟該公司僅就部分損壞區域進行修復。本所復以106年2月15日新北中社字第1062045246號函,請該公司於文到7日內至本所親勘,該函於106年2月16日投遞成功,惟該公司至106年3月8日仍未至本所現勘,依據雙方合約書第5條第9項,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故本所處置係屬合法*,並無違誤之處。

(九)此外,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並非政府採購法履約爭議必經程序,且本案訴訟金額未達新台幣50萬元屬強制調解案,故106年6月14日已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出庭調解,然調解未果。上開程序與106年3月31日終止契約及提報不良廠商處分無關。

(十)綜上,本所處分係有雙方勞務採購契約及相關法律依據,並無違誤之處,據此為扣除修復金額12000元及後續處理行為係屬合法。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簽訂之106年中和區公所辦理三節照顧中低收入戶及弱勢家庭米糧發放活動白米運輸採購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係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4.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即被告)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6)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目)。履約保證金額度為新臺幣貳萬元整。...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2.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款)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合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原證一)。又被告抗辯原告106年1月10日從碾米廠搬運春節白米至公所放置過程中,派遣人力穿著之制服為訴外人大吉利搬家貨運行及載運之車輛分別為訴外人上旺貨運、政倫交通有限公司及大金貨運有限公司均非原告所有,實有轉包情事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且原告嗣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亦遭駁回申訴在案,此亦有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所附申訴審議判斷書乙件在卷可憑(原證五),自堪認原告有違反契約情形,則依前揭約定,原告請求本件契約價金及保證金,均非正當。

(二)綜上所述,原告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11條之約定,且情節重大,被告據以終止系爭合約並沒收原告之保證金,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洵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契約價金83435元及履約保證金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323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價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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