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099號
- 原告
- 慕思里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繁明
- 原告
- 曾淮安
- 原告
- 前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蘇奕全律師
- 被告
- 陳昭錫
- 訴訟代理人
- 劉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五七七一號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慕思里企業有限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曾淮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均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771號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均主張如下:
㈠被告所持有如鈞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771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用印之原告印鑑章,與原告慕思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慕思里公司)於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之公司大小印鑑章,實有相異,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慕思里公司簽發,亦無授權他人簽發,顯係遭偽造。
㈡原告曾淮安與原告慕思里公司法定代理人係兄弟,但系爭本票係原告曾淮安未告知也未經過原告幕思里公司同意自行簽發,系爭本票右下角是原告曾淮安的指印,系爭本票發票欄原告幕思里公司的印文是原告曾淮安盜刻盜蓋的。
三、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因借錢給原告慕思里公司,系爭本票上原告慕思里公司印文就是該公司的支票印鑑章等語。
四、原告慕思里公司部分,本院判斷如下:原告慕思里公司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771號裁定獲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又原告慕思里公司否認在系爭本票上簽章、亦否認授權原告曾淮安簽發等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㈡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調閱帳號:000000000 號,戶名:慕思里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歷年印鑑檔案資料,業經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以107年5月30日華江存字第1070286號函覆本院,依其所附原告慕思里公司印鑑卡上印文,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慕思里公司大小章印文相比對,二者顯不相同,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慕思里公司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則原告慕思里公司主張系爭本票非其共同簽發,堪以採信。
㈢從而,原告慕思里企業有限公司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曾淮安部分,本院判斷如下: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曾淮安自承其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且未提出其他無庸負擔票據責任之主張,復未敘明有何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曾淮安提起本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771號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 ├─┼──────┼─────┼─────┼──────┼──────┤ │1 │慕思里企業有│TH656032 │6,000,000 │105年6月1日 │105年6月15日│ │ │限公司 │ │元 │ │ │ │ │曾淮安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