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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張淑美

                 106 年度板簡字第2171號

原告
陳靖夫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告
葉琩霳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紙,經提示未獲付款,而向鈞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875號裁定獲准在案。然原告否認系爭7紙本票之發票日為原告所填寫,亦否認授權被告或他人代為填寫,認為系爭七紙本票似遭他人偽造。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提起確認 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告所持之系爭七紙本票既未記載發票日期,且發票人即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填載,即屬記載不完全之無效票據,且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因被告事後擅自加以填載而變為有效。該票據既屬無效,被告雖執有系爭七紙本票,亦不得對原告主張任何票據上之權利,故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本票債權。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主張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證明者,實為「票據簽發交付被告時,其上並未記載發票日」此一事實,而非「發票日之記載並非發票人之筆跡」:票據發票日雖為應記載事項,未經記載即不生效力,惟原告應證明者,應係「票據簽發交付被告時,其上並未記載發票日」此一事實,而非「發票日之記載並非發票人之筆跡」。否則,發票人若事前故意使他人填載發票日或者故意改變書寫習慣而書寫後,才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因執票人不可能肉眼判斷其上筆跡是否均與發票人相同,而僅得形式上檢查是否均已具備應記載事項,而此等票據即應生票據上之效力;倘事後竟能僅因筆跡不同,即強令簽發及交付時已具備完整形式要件之票據為無效,顯然與「票據行為文義性」有悖,亦有礙票據之流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簽發系爭七張本票予被告時,其上發票日即已完全登載,原告主張簽發時其上並無發票日記載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⑴本件之事實,乃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支票七紙,被告持支票至銀行提示付款時因存款不足而未能兌現,被告詢問原告為何存款不足時,原告即於106 年5 月30日按上該支票之金額,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七紙予被告,藉以保證將來之清償。惟系爭本票七紙經被告向原告提示後,原告仍不付款,被告迫於無奈,僅能向鈞院聲請106 年度司票字第4875號本票裁定,本票裁定亦已確定。

⑵為維持票據之信用及交易安全,票據證券之記載,須具備法定要件,其權利之發生及存在,亦以此記載為必要,若票據形式上欠缺法定記載之事項,除票據法別有規定者外,即屬無效;且如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發票人簽發之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該票據固屬無效,惟若執票人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均無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抗辯票據無效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保護善意執票人以助長票據之流通,票據行為之內容,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故凡簽名於票據者,即應依票據上所載之文義負其責任,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或內心不同之意思為與票載文義相反之抗辯。再者,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票據要件之存否,應就票據上之記載為判斷,凡票據行為,形式上已具備法定之方式者,雖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其效力,此即票據行為之文義性。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86年臺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七紙本票簽發及交付時並未記載發票日云云,被告否認之;被告自原告受系爭七紙本票之交付時其上均已有發票日期之記載;且如同前述,因均係同日簽發,故發票日均為同日。所謂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在本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交付他人,且執票人所執本票乃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畢之情形,以發票時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上未填載發票日,此一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三)原告聲請將系爭本票七紙囑託鑑定機關進行筆跡鑑定,顯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簽發時並不具備發票日之記載,顯無調查之必要:原告雖聲請將系爭本票七紙囑託鑑定機關進行筆跡鑑定,以證明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日並非原告所填寫云云,被告認為無此鑑定之必要。蓋,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日縱非其所記載,衡諸票據交易常情亦不能排除係其授權他人填寫之可能性,系爭七紙本票已由原告簽名並蓋有指印,其他部分自可由他人代寫,亦不影響系爭七紙本票之效力(票據文義性);更不足以逕認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時其上並未記載發票日,是以原告此項筆跡鑑定之調查證據聲請並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系爭七紙本票為無效票據之事實,容無必要,原告此舉實有拖延訴訟之嫌。否則,執票人受領票據時根本不可能以肉眼檢視發票日筆跡是否相同,僅得形式上審查,如何能防範發票人預謀先使他人代寫或故意書寫不同筆跡,再於事後反主張票據無效之危險。故,基於票據文義性的要求,自不得僅因筆跡不同而認簽發時並未記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875號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被告隨時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上開民事裁定為證。而被告持系爭本票7 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非原告所填寫,亦未授權被告或他人代為填寫,發票行為未完成,本票疑似遭他人偽造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447號判決、67年臺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可參)。亦即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不自行填寫,乃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86年臺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七紙本票簽發及交付時並未記載發票日云云,被告否認之;而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在本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交付他人,且執票人所執本票乃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畢之情形,以發票時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是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上未填載發票日此一變態事實,依法自應對此舉證以實其說。惟查,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亦自認七張本票確實是原告為了擔保支票如期清償而開立給被告,又發票日未載之本票係無效票據,是被告又如何願意收無效票據作為債權之擔保,是原告主張與常理相違,是其主張應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  │
├──┼───┼─────┼─────┼────────┼─────┤
│1   │陳靖夫│106.5.30  │未  載    │500,000元       │TH0000000 │
├──┼───┼─────┼─────┼────────┼─────┤
│2   │陳靖夫│106.5.30  │未  載    │300,000元       │TH0000000 │
├──┼───┼─────┼─────┼────────┼─────┤
│3   │陳靖夫│106.5.30  │未  載    │200,000元       │TH0000000 │
├──┼───┼─────┼─────┼────────┼─────┤
│4   │陳靖夫│106.5.30  │未  載    │200,000元       │TH0000000 │
├──┼───┼─────┼─────┼────────┼─────┤
│5   │陳靖夫│106.5.30  │未  載    │300,000元       │TH0000000 │
├──┼───┼─────┼─────┼────────┼─────┤
│6   │陳靖夫│106.5.30  │未  載    │500,000元       │TH0000000 │
├──┼───┼─────┼─────┼────────┼─────┤
│7   │陳靖夫│106.5.30  │未  載    │200,000元       │TH0000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年度板簡字第2171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