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372號
- 原告
- 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如茵
- 訴訟代理人
- 謝慧芹
- 訴訟代理人
- 吳世璋
- 被告
- 張芫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以民法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方式向原告購買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契約略以:買賣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1,802 元,除頭期款外,約定於交車時交付外,剩餘買賣價金即分期總價款98,802元,約明分18個月給付,自102 年9 月起每月15日付款一次,每期應繳5,489 元,買受人如有積欠分期車款達約定買賣總價金5 分之1 者,除約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解除契約。又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之車主約定登記為原告,並由原告保留買賣標的所有權,被告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得要求原告辦理車主更名登記,觀諸上開契約第2 條、第3 條、第6 條、第11條及第12條自明。買賣標的已於102 年8 月1 日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詎交車後迄今,被告分文未繳,原告仍為機車所有權人,自不待言。因積欠分期車款一期已超過60天,且聯絡不到被告辦理車主更名之情形下(雖同意車主更名,但無讓與機車所有權之合意),原告不得不檢附文件,向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申請拒不過戶註銷,經板橋監理站於103 年5 月30日核准在案。上開機車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移置文心拖吊場保管,經原告結清違費領回保管中。經查,系爭牌照既已註銷,車主(牌照占有使用人)狀態不明,換言之,該車如要辦理過戶等任何異動,因車主不明即所有權人不明(CC數在250 以下,依目前監理機關規定,是無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設定,基於車籍管理之便利,監理機關會以車主推定為機車所有權人,現牌照已註銷,車主狀態不明,是所有權人究竟是原告或被告,亦不明),依規定需要被告配合協助方能辦理,惟被告行蹤不明,只能透過鈞院確認機車所有權人之判決,重新登記為車主,再透過拍賣估車取償,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需借助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準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不待言。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車主狀態不明,原告只得藉此判決確認原告仍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以利回復車主登記,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提出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客戶繳款記錄、車籍資料及監理站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又被告尚未依約如期繳清價金,自未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