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518號
- 原告
- 史勝美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漢律師
- 被告
- 林荷卿
- 訴訟代理人
- 楊鈺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一零一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四三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不得持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1101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二)鈞院104年度司執菊字第144393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第2 項為: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4393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所為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亦未曾簽發任何支票給被告。被告卻執鈞院90年度重簡字第484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及104 年度司執字第81101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查,該判決被告係以支票執票人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8,000 元,及自89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雖被告就該支票起訴請求,並經鈞院三重簡易庭於90年7月21日判決確定,之後被告從未對原告為任何請求或執行,遲於104 年7 月29日再請求執行發給債權憑證,不論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或民法第126 條,其請求執行之本息早已罹於1 年及5 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依法得拒絕履行。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鈞院90年度重簡字第484 號判決是給付票款,沒有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依照票據法22條,縱使是直接前後手,時效1 年,根據民法137 條第3 項,不滿5 年可以延長為5年,但所有卷證資料均未顯示被告有中斷時效,本件早已時效消滅。
三、被告則以:
(一)經查鈞院90年度重簡字第484 號事件,於訴訟中已就兩造給付票款之事實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故被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2 項等規定,所取得鈞院90年度重簡字第484 號確定之終局判決,其執行名義,應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且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係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二)依前揭事件確定日期係90年7 月21日,請求權時效自翌日起算15年,至105 年7 月21日屆滿,依據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規定,被告於104 年7 月29日具狀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業經鈞院於104 年8 月13日核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其上明載:一、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1101 號債權人林荷卿與債務人史勝美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二……,俟發現債務人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時,得提出本憑證,聲請再予強制執行,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規定,因被告於前揭期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中斷,法有明定。
四、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其中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法律之施行、賦稅之豁免、交換履行等絕對消滅、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當或更改等主體變更之相對消滅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院90年度重簡字第484 號審理程序中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依票據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經本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依上規定,上開經確定判決確定之請求權,重行起算之時效應為5 年。
(三)復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被告於90年取得勝訴判決後,遲至104 年7 月29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因當時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被告債權憑證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案件卷宗查核無誤,惟被告於104 年再次聲請執行時,本件經確定判決確定之票據請求權5 年時效業已完成,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復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1101 號、105 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卷內並無被告承認債務而足以認定原告拋棄時效利益之依據,是原告主張本件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有理由。
(五)被告雖抗辯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係直接前後手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又被告請求函調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5646號執行卷宗,惟該案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故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