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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867號

給付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代理人
何婉菁律師
被告
張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新北市○○區○路段000○0地號及39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已於民國(下同)76年12月31日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管理中。

(三)復查,原告已於105年8月9日及同年月26日,發函要求被告須於同年9月30日前,自行騰空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並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惟被告並未如期履行。

(四)再查,原告另於105年10月26日以律師函通知,要求被告至遲應於同年11月25日前自行騰空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乙情,然,被告仍未如期履行。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給予被告自行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機會,惟被告並未如期履行亦未與原告進行協商事宜。故原告僅能循求法律途徑,請求被告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台上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於76年12月31日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管理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0之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此有使用現況略圖及照片圖在卷可佐。

⑶復查,被告迭稱系爭土地因重測有誤,而有面、地、簿不符等瑕疵云云。惟地籍重測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參照土地法第45條規定甚明。本件重測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而被告曾就地籍圖重測疑義提出陳情,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4年6月25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41114362號函函覆被告,確認本件辦竣重測後,土地之圖、地、簿面積‧確為一致。原告為管理機關,依據地籍重測主管機關之重測結果進行土地管理、維護國有土地權益,自屬合法有據。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查,被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為未登錄地,於76年12月31日登記為國有,當時登錄之地目為「水」且地形細長,顧名思義應為一天然水道,由上游至下游依序為中和區橫路段97、388、393、409-1與409地號(下稱國有水道,重測前分別為中和市南勢角段橫路鹿寮小段264-1、89-1、83-15、與83-16地號,409-1地號係重測後自409地號分割新增)。由於政府辦理重測的理由為「舊式地籍圖常有圖、地、簿不符情形」,則62年春秋墓園核准設置時,也是依據「圖、地、簿不符」之舊式地籍圖,以當時「尚未登錄」之水道為界,自被告84年底任職春秋墓園後至今,該界址從未移動,更從未在界址或墓園其他地點搭建「鐵皮搭房」。事因重測,重測前83-16地號面積為1449平方公尺,重測後409-1地號面積為1071.11平方公尺,409地號面積為927.69平方公尺,由面積增加549.8平方公尺(計算式1071.11+927.69-1449)可知,其「圖上」之界址已有所移動。則在不討論「重測是否精準」情況下,本件原告以「重測後之結果」來指稱「依舊式地籍圖所為的地界」有「侵占行為」,實有疑義。

(二)次查,測量必須有「標的」,方知其所在位置與面積,但按新北市政府(本件系爭土地重測的主辦單位)「水道原來位置已無從可考」的說法,其係「參照舊式地籍圖上之相同圖形」繪製於重測後之地籍圖,顯然並未對該「國有水道」實施測量。然而,既與舊式地籍圖圖形相同,面積不應會有差距,又怎會無端多出「549.8平方公尺」4的面積來指稱被告占用558平方公尺的國有水道?此測量上之疑義若無合理之解釋,相信鈞院也不會承認「占用國有土地」。

(三)再查,水決不會往上流,不論水道位置如何改變,均不會發生「違反自然定律」的現象。根據中和地政所提供之重測後地形地籍圖,圖中雙紅線即為國有水道上游97地號的地籍線,被告於圖左下方標註「97」、「A」與「B」,A點即為97地號地籍線與等高線85公尺線的交點;B點則為等高線90公尺線的交點。此表示該國有水道係由海拔85公尺處流向90公尺處,實已違反自然定律,足證該重測確有瑕疵,當然不能以該測量圖來作為「侵占國土」的證據。

(四)又查,按一般常識與經驗法則,在水道中從事建築工程不但有施工的困難度,還需考慮「影響排水所致生之災害」。重測後的地籍圖顯示,97地號雙紅線中的建物由上至下分別有墳墓、道路、還有台電的高壓電桿二根(海拔111公尺處)。道路可經埋設涵管或箱涵而在不影響排水的情況下於涵管上方供作道路使用,但如何在不影響排水功能的前提下施做墓穴?縱使春秋墓園有能力在「水道中」建築墳墓,也不會有人願意使用「水道中的墓穴」。而且,以埋立電桿的作業而言,也實不可能發生「在水道中挖洞」埋設電桿後再予灌水泥固定的情況。因此,就算當時是未登錄地,春秋墓園與台電公司也不可能為企圖佔用而在水道中挖掘墓穴與埋設電桿,故唯一合理的解釋就是,該國有水道的位置決非新北市政府在測量圖所劃的位置。所謂差之毫釐失之千里,國有水道上游的位置既有誤差,其中游(即388與393地號)與下游(即409-1與409地號)自然不是在重測後測量圖所劃的位置。

(五)末查,在97地號的右側,有一條「流經等高線倒V頂端」的藍線,此乃新北市政府函中所稱之「藍色線型係依現地河道繪製」。此證明現地確有一河道,為何新北市政府卻指稱「水道原來位置已無從可考」而在現有水道左側另緣一條水道?由此可見,新北市政府所為之重測根本是胡作非為。話說回來,現有水道(即藍色線)上並無原告所指稱之「鐵皮搭房」,而原告所指之「鐵皮搭房」係位於新北市政府「因無從查考而新繪的水道」上,故本件確屬無中生有。倘異地而處,相信鈞院也會認定該重測確屬無稽,當然也會對本件提出異議。

(六)綜前所述,原告認定「占用國土」所持之證據乃是一個有瑕疵的重測圖。而且,事實並非原告所述之「不履行」或「不協商」,被告早已說明「重測疑點」,但原告並未予以理睬、也未正面回應,僅一昧地將「政府實施重測所衍生的結果」硬要「與鐵皮搭房無關」的被告繳納所謂的「使用補償金」。

(七)被告在原告函知「侵占」的一年前,就已針對「重測疑義」分別向國土測緣中心與地政司陳情,並非在原告起訴後才予爭執,此由新北市政府104年三紙公函可證:第一紙函即是回覆國土測繪中心函轉之陳情,但該函並未說明「重測辦理情形」;第二紙函乃是回覆被告向地政司之陳情;第三紙函是回覆被告向內政部所為的陳情。新北市政府不但未對「重測作業」予以說明,反而以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之規定,表明「如再陳情,將以簽存」,拒絕被告對「重測侵害人民權利」所為之正當救濟程序,此種行政作為已明顯表示「重測確有違誤與瑕疵」。

(八)根據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7年12月16日(當時水道仍為未登錄地)所拍攝之空照圖顯示:圖中道路(即興南路三段52巷)的上方(即東側),在樹林下方的邊緣有一條由北向南的水道、且該水道在「磚屋」前明顯轉向東,此水道之形狀與面積顯與「地籍圖上所繪」相差甚遠。被告將原告提供之測量圖(105年8月9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585026931號函附件)上「道路、393地號及40p-l地號」的部份剪下,並以「道路」為比對目標,裝訂於空照圖上,即可清楚判定「重測結果」所繪之水道確與空照圖上水道位置不符,足以證明重測確有「明顯不符」之瑕疵。按釋字625號解釋之意旨:「因地籍依法重測之結果,如與重測前之土地登記標示之面積有出入者,除非否定重測之結果或確認實施重測時作業有瑕疵,否則,即應以重測確定後所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所記載之土地面積為準」,據此,本件重測結果既有「水往上流」與「位置、形狀不符」等情事,表示重測作業確有瑕疵,自不能依該重測之結果來論「侵占」之面積。

(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06號民事判決曾指出「所有權為主體之地籍測量,係依現地位置本位而施測,並非單純面積本位之測量,面積不過係位置本位測量結果之產物而已,故登記面積如與測量圖不符,應更正登記面積,除另有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原來位置本位之測量顯有錯誤,應再依正確之位置重為測量外,不能謂測量圖之面積有誤」,但根據新北市政府公函,本件之「重測」係因「水道位置已無可考」而經「土地所有權人同t參照舊地籍圖」所為,顯見「水道之重測」並未依「現地位置本位」而施測,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未「依正確之位置重為測量」之前,本件「測量圖」即屬有誤,自不能依重測之結果來論「侵占」之面積。

(十)按「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如未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自不受該地政機關逕行施測結果之拘束,尚非不得對於施測結果有所爭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84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然未能「設立界標」、也無法「到場指界」,當然不受該「重測結果」之拘束,依法自應對該施測結果予以爭執。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所憑之「重測結果」不但有空照圖可證「水道位置錯誤」、也有公文證明「並未實施位置本位測量」、更存在「重測前後圖形一樣但面積卻不同」之矛盾,實不能作為本件裁判之依據,按「罪疑唯輕」原則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區○路段000○0地號及393地號之土地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5年8月9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585026931號函及105年8月26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500228100號函、創彧法律事務所105年度彧字第10077號律師函及送達回執、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略圖二份、土地勘清查表一照片圖二份為證。被告不否認有搭建鐵皮屋,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提出新北市政府104年6月25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41114362號函、具有等高線與地籍線之測量圖、被告105年8月15日陳述書(二)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台上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地號土地,已於76年12月31日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管理中,此有土地謄本為憑。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0之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93地號土地約162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409-1地號土地土地558平方公尺,此有使用現況略圖及照片圖在卷可佐。而被告辯稱由於政府辦理重測的理由為「舊式地籍圖常有圖、地、簿不符情形」,則62年春秋墓園核准設置時,也是依據「圖、地、簿不符」之舊式地籍圖,以當時「尚未登錄」之水道為界,自被告84年底任職春秋墓園後至今,該界址從未移動,更從未在界址或墓園其他地點搭建「鐵皮搭房」。是因重測,重測前83-16地號面積為1449平方公尺,重測後409-1地號面積為1071.11平方公尺,409地號面積為927.69平方公尺,由面積增加549.8平方公尺(計算式1071.11+927.69-1449)可知,其「圖上」之界址已有所移動。則在不討論「重測是否精準」情況下,本件原告以「重測後之結果」來指稱「依舊式地籍圖所為的地界」有「侵占行為」,實有疑義云云。惟查,地籍重測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參照土地法第45條規定甚明。而本件重測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雖被告曾就地籍圖重測疑義提出陳情,然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4年6月25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41114362號函函覆被告,確認本件辦竣重測後,土地之圖、地、簿面積確為一致。故被告前述所辯應無足採。而原告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據地籍重測主管機關之重測結果進行土地管理、維護國有土地權益,本即屬合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且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93地號土地約162平方公尺;系爭409-1地號土地土地約558平方公尺,業經認定如前,堪認係消極地減免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所占用土地依其所有權權利範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⑵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應依法定地價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照)。經查:

1.系爭393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水,原告應有部分為1分之1,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96元;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97元;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60元,又該土地位於墳墓區。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之用途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租金應以系爭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標準,較為允當。承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0年8月起至105年11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0,072元。其計算式如下:

①自100年8月起至101年1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642元(即申報地價2,496元×占用面積162㎡×5%×(17/12)=28,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自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7,967元(即申報地價2,797元×占用面積162㎡×5%×(36/12)=67,967元)。

③自105年1月至105年11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463元(即申報地價3,160元×占用面積162㎡×5%×(11/12)=23,463元)。

④總計120,072元(28,642元+67,967元+23,463元=120,072元),是原告請求120,023元為有理由。

2.系爭409-1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水,原告應有部分為1分之1,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29元;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又該土地位於墳墓區。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之用途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租金應以系爭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標準,較為允當。承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0年8月起至105年11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0,072元。其計算式如下:

①自100年8月起至101年1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0,671元(即申報地價1,029元×占用面積558㎡×5%×(17/12)=40,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自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4,140元(即申報地價2,200元×占用面積558㎡×5%×(36/12)=184,140元)。

③自105年1月至105年11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6,495元(即申報地價2,600元×占用面積558㎡×5%×(11/12)=66,495元)。

④總計291,306元(40,671元+184,140元+66,495元=291,306元)。是原告請求291,299元為有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11,322元(120,023元+291,299元=411,322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86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補償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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