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聲字第1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郭曉蓉
- 相對人
- 張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以106年度板簡字第867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扣抵兩造已繳納費用金額,相對人仍應負擔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第二審測量費等部分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算書:┌─────┬───────┬─────────────┐│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第一審 │ 4,52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裁判費用 │ │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為 ││ │ │181元(計算式:4,520× ││ │ │4/100=181元),由相對人 ││ │ │負擔百分之九十六為4,339元 ││ │ │(計算式:4,520×96/100= ││ │ │4,339,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審 │ 6,780元 │此為二審原告即相對人預繳,││裁判費用 │ │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為 ││ │ │271元(計算式:6,780× ││ │ │4/100=271元),由相對人負 ││ │ │擔百分之九十六為6,509元( ││ │ │計算式:6,780×96/100= ││ │ │6,509,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審 │ 19,380元 │此由聲請人預繳,應由聲請人││測量費用 │ │負擔百分之四為775元(計算 ││ │ │式:19,380×4/100=775元) ││ │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 │ │為18,605元(計算式:19,380││ │ │×96/100=18,605,元以下四││ │ │捨五入)。 │├─────┼───────┼─────────────┤│合計 │ 30,680元 │1.本件聲請人應負擔第一、二││ │ │ 審訴訟費用為1,227元。 ││ │ │2.本件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 │ │ 審訴訟費用為29,453元。 ││ │ │3.聲請人已繳納23,900元(計││ │ │ 算式:4,520元+19,380元 ││ │ │ =23,900元);相對人應再││ │ │ 給付聲請人22,673元(計算││ │ │ 式:23,900元-1,227元= ││ │ │ 22,67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