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764號
- 原告
- 柏升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淑娟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升
- 被告
- 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
- 法定代理人
- 鄭文洋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0 ○號(下稱系爭標的)於95年5 月1 日簽訂游泳池委外修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為自95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由原告進行溫水游泳池等相關設施之施工營運,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且期間屆滿原告享有優先續約權。原告當時承租系爭標的時,其內設施從只有一個長50公尺、8 水道標準游泳池,經過原告逐步投入近4 、5 千萬元,逐漸成為一綜合運動休閒園區,並與周遭數知名機關有長期合作關係,篳路襤褸到營運有聲有色,期間辛苦無人問津;乃料,被告於合約期間更換校長,或許是原告開發、規劃及推展已臻完善,其遠景及預期利益惹人覬覦;自合約期間開始正式營運後,校方不斷藉故百般挑剔、經年發動校內職工對來往客戶散播不實言論、或發函給合作機關述說原告不是、甚或有第三人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折價讓與,其「以官逼民」之態,昭然若揭,至為灼然。原告既已投資鉅額資金,那堪他人予取予求,揆諸前開劣行不堪其擾,油然而生對被告履行合約之誠意有合理之懷疑?果爾,當被告對原告提出民法第265 條不安抗辯、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主張,不惟相應不採置如若蔽席,原告提出上開權利本是法律上權利展現,歸咎於對被告履行合約之誠意有合理之懷疑,除變本加厲原有乖張行止外,更一不作二不休釜底抽薪,將原告評比為不合續約標準,直接發函表示104 年4 月30日屆期終止契約,於104 年5 月1 日逕行要求原告點交未果後,最後向鈞院聲請107 年度全字第98號之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而在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中,原告(即該案被告)一直爭執「原告所交納之訴訟費用並非真實反應訴訟標的價格」,當原告一審敗訴後提出上訴,上訴審法官開始質疑原審、及假處分核算訴訟標的是否確實。果爾,臺灣高等法院移請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公會鑑定結果為「一、土地為3 億3500萬2196元;二、建物為1932萬8176元」,原審訴訟標的不當得利總額應為3 億5433萬4067元,扣除被告(即本件原告)僅交之2 萬4067元,被告(即本案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2 萬6351元,案經被告抗告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7 年抗字第181 號裁定駁回定讞。故系爭假處分之本案判決,因欠繳裁判費,成為欠缺訴訟要件之無效判決,原審判決無實體效力,當不得作為被告答辯之主張。遂乃,若被告已得勝訴確定判決,不會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21日內行使權利方式領回擔保金。準此,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應重新實質審理。
(二)權利之行使,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更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有民法第148 條著有專文。系爭契約法律定性,本質為「Reconstuction Operation Transfer」,自起初單純游泳從起初的游泳池到綜合休閒運動園區,是要移轉給被告,不可否認被告權利行使,除租金優惠外,也要提供一個原告能在不干涉不受干擾的積極衝剌環境,此為ROT制度的附隨義務。被告行使權利有違誠實義務,且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行為當屬侵權行為,此觀民法第148 條、第184 條規定自明。
(三)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之本案判決因欠繳裁判費,成為欠缺訴訟要件之無效判決,原審判決無實體效力,當不得做為被告答辯之主張,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應重新實質審理。而原告所受損害為:⑴被告擅自沒收履約保證金30萬元,⑵原告實際建造之建築物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始起造費700 萬元,⑶原告陳柏升把機具拿走,被告告原告陳柏升毀損,經鈞院判決原告陳柏升有期徒刑4 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原告陳柏升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開一次庭就駁回原告陳柏升之上訴,導致原告陳柏升繳納了12萬元的罰金,⑷當時的被告校長上任後用不正當的方式發文給週邊的六家學校,禁止他們來原告的游泳池上課,導致原告損失每學期150 萬元,相當1 年300 萬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害1,042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爰請求被告賠償最低金額50萬元。(原告嗣於108 年4 月29日追加請求被告再賠償950 萬元部分,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105 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緣被告與原告柏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柏升公司)締結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告柏升公司就被告校內泳池進行溫水游泳池等相關設施之施工及營運等事。惟原告柏升公司未依約先取得建照、使照,即逕為建造、使用行為,被告依泳池營運契約提付仲裁,請求原告柏升公司應負損害賠償,惟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3 年度仲聲字第25號仲裁判斷書認:原告柏升公司應給付被告342 萬6000元本息(違約金84萬元+ 改善費用258 萬6000元),仲裁判斷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惟原告柏升公司不服仲裁判斷,起訴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經鈞院104 年度仲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柏升公司不服提出第二審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是以關於原告柏升公司因違反泳池營運契約應對被告負損害事,已告確定,原告再執詞爭執云云,殊不可採。5.況被告以103 年度仲聲字第25號仲裁判斷書向原告柏升公司為強制執行,查無任何財產,故原告柏升公司仍積欠342萬6000元本息尚未清償。
(二)另泳池營運契約屆期後,原告二人仍無權占用,被告聲請禁止原告二人進入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獲准,原告並無受有任何損害之可言:查依泳池營運契約第6 頁所示,被告與原告柏升公司間契約於104 年4 月30日屆滿。惟於泳池興建契約屆滿後,原告二人仍無權占用泳池拒不歸還、繼續營運,更有破壞泳池之舉動,被告無奈,僅得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禁止原告二人進行入泳池等作為,經鈞院104 年度全字第98號民事裁定准許。嗣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488 號案為強制執行,禁止原告柏升公司、陳柏升進入泳池等作為,並於104 年10月28日發文終結執行。綜上,被告聲請執行,並未致原告等二人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任意指摘,未敘明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應予駁回。附帶說明,原告陳柏升於104 年10月8 日晚間擅以怪手破壞泳池屋頂、噴漆書寫文字等,經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第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陳柏升有期徒刑四個月,得易科罰金,原告陳柏升不服上訴,第二審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是原告陳柏升尚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更無有對被告求償權之可言。
(三)再原告等二人於泳池契約屆期後,仍無權占有泳池,經被告請求二人遷離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勝訴確定,原告等二人更無任何權利可向被告主張之可言:被告與原告柏升公司間泳池營運契約,於104 年4 月30日屆滿,原告柏升公司應即遷離。惟原告等二人仍續為使用,故被告起訴請求原告二人遷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292 號民事判決命原告等二人應遷出,並按月給付41萬311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等二人不服提出第二審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認原告柏升公司等補繳423 萬9527元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惟原告柏升公司不服裁定提出抗告,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80 號民事裁定駁回。嗣柏升公司仍拒不補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故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479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原告柏升公司再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被告對原告等二人上開104 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民事判決,業經確定。原告對被告亦未為任何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現竟稱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更屬無稽。
(五)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四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處分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又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然聲請假處分乃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要難謂有何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
(二)查,被告對原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係以被告與原告柏升公司間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期間自96年5 月1 日至104 年4 月30日止,被告已於104 年4 月1 日書面通知原告於104 年4 月30日終止契約,惟被告於104 年5 月1 日前往點交相關設施時,原告竟拒絕返還,並持續占用對外營業以獲取門票收入,被告已於104 年5 月8 日向本院訴請原告應自系爭標的遷出,並交付占有,且原告於契約期間未經申請建築及使用執照即自行修建及對外營業獲利,且於契約屆期終止後,拒絕被告進入系爭標的進行⑴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⑵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及⑶改善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而仍對外營業,將致不特定多數人進入系爭標的,有發生重大損害與危險之虞等情為由,並提出出游泳池委外修建營運契約書、杜俊謙律師104 年4 月1 日謙民字第10404010601 號函、民事起訴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 年仲聲義字第25號仲裁判斷書、監察院103 年7 月11日院台教字第1032430394號調查報告、照片、新北市八仙樂園彩色派對粉塵氣爆之相關報導等件為證,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並准被告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被告以1300萬元供擔保後,⑴原告不得進入系爭標的,⑵原告應容許被告指定人員進入系爭標的更換門鎖,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攔,⑶原告就系爭標的不得為接水、接電、使用借貸、出租及其他一切使用收益行為,⑷原告不得於系爭標的為營業及業務招攬行為,目前已為之營業及業務招攬行為須立即終止,雖經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假處分案卷查明屬實。
(三)又被告就系爭假處分之前開事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所提本案訴訟,亦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告就其抗辯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一事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而判決命原告應自系爭標的遷出,並將不動產交付被告占有,及應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標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3,119 元在案,雖經原告提起上訴,惟因原告未繳納足額上訴費,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及由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不服裁定之抗告而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479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民事裁定電腦列印本在卷佐稽。
(四)綜上可知,被告以系爭契約業因屆期終止,原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標的對外營運,並拒絕被告進入維護、修繕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即系爭假處裁定並為強制執行,並非無據,系爭假處分之聲請亦無自始不當之情形,其聲請假處分,應屬訴訟法上權利之合法行使,被告欠缺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主觀要件,亦無所謂違反誠實信用、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原告主張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已構成不法侵權行為,要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48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不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