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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0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周玫芳張競文陳靜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80號

抗告人
柏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娟
抗告人
陳柏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4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繳不足額之第二審裁判費,核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該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至抗告意旨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億5,433萬0,37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萬0,418元,相對人即原告僅繳納2萬4,067元,未全數繳足,原法院逕命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自有未洽云云。惟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倘經法院定期間命補繳而未遵行者,其上訴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縱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被告之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法院仍不得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僅能另命原告補繳或待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0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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