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94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949號
- 原告
- 陳秀容
- 訴訟代理人
- 王基銘
- 被告
-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陳健民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94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劉曉芳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8⑴部分面積32.55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32.55平方公尺,鈞院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2日以104板簡字第2327號判決在案。原告於105年5月23日取得確定證明書,一年多來經過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原告於84年2月從鈞院法拍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8350.2元,取得該土地,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賠償金計算如下:18350.2元×32.55平方公尺12(月)×10%=4977.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6條及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自102年3月28日起至將占用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32.5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之日止,每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977.4元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提出之條件太高,被告依據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出來之賠償金為按月1666元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使用如附表所示編號18⑴部分面積32.55平方公尺土地既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占有人方面,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75號判例參照),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基於無權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自102年3月28日起至自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無不合。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損害金之計算標準,應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又原告於84年3月10日以18350.2元/平方公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此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為丙種建築用地,此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與被告利用系爭土地興建排水溝,暨原告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認以法定地價年息5%為適當,依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相當於每月2489元(計算方式:〔32.55〈平方公尺〉×18350.2〈元/平方公尺〉×5%÷12〈月〉〕=2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租金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3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89元,為可採取,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取。
(二)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自102年3月2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