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聲字第2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202號
- 聲請人
- 劉陳碧蓮
- 相對人
- 蟠龍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劉瑞基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八五零五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七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一七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221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50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件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400元及自107年度司促字第9702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參酌相對人請求之利息為年息10%,而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其辦案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小額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6個月、2年,預估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自起訴時加計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2年8月,依此標準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之損失為11,840元(計算式:44,400元x10%x32/12=11,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此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