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再小字第5號
- 再審原告
- 李明達
- 再審被告
- 鄭弘志
黃芷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本院106年度板小字第7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據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起訴狀,其聲明、陳述如下:
一、訴之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均應予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即原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 土木技師公會受託鑑定該次有無滴漏水之鑑定報告第三頁載明就漏水部分可目視之現況逐項檢查、丈量、並拍照存證,卻於事前未說明整個鑑定程序且無丈量及使用相關鑑定滴漏水量測工具,即在第9頁會勘概述記載註:就漏水部分調查、拍照及量測。再審原告已支付高昂鑑定費用卻得到便宜行事之鑑定報告,故再審原告認兩位技師除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3、4款法條外,亦同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9項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以及第10項證人、鑑定人、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據此,懇請能重啟再審。
(二) 另2位技師於鑑定報告書第五頁後陽台部分施作修復位置於4樓,之前再審原告住3樓,顯見為4樓之滴漏水嫌疑重大,卻誣賴於3樓住戶。另2位技師鑑定程序及過程不盡合理與違背事實,再審原告已申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違法與懲戒之訴。
(三) 再審原告認為雨量超過100毫米以上的情況,再審被告卻完全無法提出任何房屋漏水錄影或舉證,要再審原告負起房屋有滴漏水責任,提出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106年6月3日新北市豪雨、暴雨成災的情況下,再審被告仍可在屋內安全無虞,足見屋況和交屋時一樣良好。盼能還原房屋無滴水漏水之真相。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部分無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106年度板小字第768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而請求再審。茲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該再審事由,論述如下:
(一)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項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審鑑定人即兩位技師除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3、4款等規定外,亦就原審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鑑定報告書為偽造或變造等語。然其就上開所稱之鑑定人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3、4款等規定及偽造或變造鑑定報告書乙節,並未提出相關鑑定人偽造或變造鑑定報告書經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確定判決之證明文件,依上說明,即難認與該再審事由所定要件相符。本件再審原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有此情形,本院尚無從依再審原告之主張,認定有此再審事由。
(二)復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項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審鑑定人即兩位技師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鑑定報告書為虛偽陳述等語。然其就上開所稱之鑑定人即兩位技師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鑑定報告書為虛偽陳述乙節,亦未提出相關鑑定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鑑定報告書為虛偽陳述經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確定判決之證明文件,依上說明,仍難認與該再審事由所定要件相符。本件再審原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有此情形,本院尚無從依再審原告之主張,認定有此再審事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指稱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不合,並不足以作為原確定判決得以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