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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6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沈亞東
被告
陳文龍
被告
陳詹秀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文龍、陳詹秀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詹秀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文龍、陳詹秀霞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詹秀霞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文龍、陳詹秀霞係夫妻,與原告為鄰居。被告陳文龍、陳詹秀霞與原告前有訴訟糾紛,竟分別為下行為:

(一)民國106 年9 月24日17時47分許,被告陳文龍、陳詹秀霞共同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之2 住處門口大聲叫囂,被告陳文龍以腳踹原告住處大門,並以「幹你娘老雞掰」、「很好幹吼」、「你家死人啦」、「幹你娘」等語;被告陳詹秀霞以「叫伊死起來」、「雞掰氣啦」、「雞掰臉」、「死好啦」、「給他死啦」、「你嗑頭給死啦」、『給他死』、『要打的你脫塞連!嘎林悲試看麥』、『你不是一個查甫!你是一個死人臉』等語,恫嚇並侮辱屋內之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故請求被告陳文龍、陳詹秀霞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陳詹秀霞另於106 年10月11日17時28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該處樓梯間,以「雞掰臉」、「報應啦」、「你現世報啦」、「看你就雞掰臉」等語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故請求被告陳詹秀霞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文龍、陳詹秀霞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詹秀霞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文龍、陳詹秀霞均以:

(一)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但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爭執。

(二)兩造糾紛實肇因於原告不滿被告於合理時間澆花,自105年起,原告常常在夜間10點多,趁被告入睡時,將原告所製造垃圾自其廚房,扔至被告住處房間後面之花台,被告等多次規勸原告將自身所製造之垃圾丟至社區垃圾子母車處理,鄰居一場,澆水時間雙方可協商,然原告卻依然故我,持續基於報復心態丟置垃圾於被告住所房間外面之花台內,累積約莫二、三十包不等,而逐漸散發出一般人均難以忍受之惡臭味,因窗台設計,截至目前垃圾均未能處理,原告並據此向環保單位檢舉。被告多次苦口婆心規勸,未見原告改善,實不堪其擾,因此,兩造見面時才時有劍拔弩張情況發生,原告並於其外推窗上設有監視錄影器,錄影角度直對被告住所,雙方關係緊張程度可見一斑,被告於丟棄垃圾後自始一副你能拿我怎麼樣的態度,且於糾紛期間,原告並有拉扯被告陳文龍胸口5 次,被告陳文龍雖有報案,然因苦無證據,委屈也只能往肚裡吞,被告等因已忍耐多時且因新舊事件交雜,始有後續106 年9 月24日及10月11日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文龍、陳詹秀霞於上開時、地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68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9 月28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61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陳文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被告陳詹秀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恩主公醫院就診紀錄表等為證,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陳文龍、陳詹秀霞於上開時地出言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文龍、陳詹秀霞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電子工程工作;被告陳文龍係小學畢業,已退休15年左右,退休之前任職於工廠;被告陳詹秀霞係小學肄業,亦退休15年,另參照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資力狀況,並考量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上開事實一(一)部分請求被告陳文龍、陳詹秀霞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 萬元為適當;另原告就上開事實一(二)部分,請求被告陳詹秀霞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文龍、陳詹秀霞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另請求被告陳詹秀霞給付原告1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662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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