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4號
- 原告
- 沈亞東
- 訴訟代理人
- 周福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暐凱律師
- 被告
- 陳文龍
- 被告
- 陳詹秀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勝文律師
張堯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9/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乙○○○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兩造均係雙喜臨門B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4樓之2)住戶,被告2人則為同號5樓之2房屋(下稱5樓之2房屋)住戶(5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乙○○○)。被告夫妻2人因亂丟垃圾、與社區住戶口角等問題,多年來均為系爭社區內頭痛人物。原告因適居住於被告住處樓下,常年受被告夫妻騷擾,被告2人多年來就一直持續有亂丟垃圾、廚餘、亂潑水,甚至是出言辱罵原告之行為,原告自民國103年間開始拍照、錄影搜證,並曾於103年9月23日拍得原告住家樓梯間遭被告亂潑水污染之照片,及被告乙○○○於103年10月7日在住處窗台辱罵原告之影片。詎被告2人自105年以來,行為變本加厲,自105年1月間不斷向原告住處亂倒垃圾、廚餘及潑水甚至於清晨或深夜時分自5樓處潑水而下或丟擲物品,惡意造成巨大聲響,故意騷擾原告之生活,妨害原告及家人之居住安寧。迫使原告不得不提出刑事告訴,無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62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證1不起訴處分)。
㈡原證1不起訴處分後被告2人更有恃無恐,被告2人竟於106年9月24日17時47分許,共同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原告住處門口大聲叫囂,被告甲○○以腳踹原告住處大門,並以「幹你娘老雞掰」、「很好幹吼」、「你家死人啦」、「幹你娘」等語;被告乙○○○以「叫伊死起來」、「雞掰氣啦」、「雞掰臉」、「死好啦」、「給他死啦」、「林嗑頭給死啦」等語;被告乙○○○並於106年10月11日17時28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原告住處1樓,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該處樓梯間,以「難掰臉」、「死老婆的」、「報應啦」、「你現世報啦」、「看你就雞掰臉」等語,侮辱原告。此次因罪證確鑿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6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615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2人拘役30日、40日(下稱原證5刑案)。原告並對被告2人提出民事求償,經本院以107年度板簡字第2662號判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萬元(下稱原證6民案)。由上開各案件即知,被告2人長年來即有騷擾原告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
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如下,被告2人依序於:
⒈107年4月29日下午6時39分01許(即影片時間00:00:02秒),自被告住處有大量之水灑向原告住處採光罩,灑水之人動作快速顯非常理下澆花應有之行為,造成極大聲響。
⒉107年5月24日上午8時48分45秒許、8時48分53秒許(即影片時間00:00:02秒、00:00:10秒),於10秒內連續2次自被告住處有1人持裝水容器將大量之水灑向原告住處採光罩,由灑水之位置可見灑水之人係將水直接潑灑向下,而非澆於盆栽,造成極大聲響。
⒊107年5月26日上午11時01分06秒許、11時01分09秒許、11時01分15秒許、11時01分22秒許、11時01分33秒許、11時01分38秒許、11時01分42秒許、11時01分51秒許、11時01分59秒許、11時02分04秒許(即影片時間00:00:07秒、00:00:10秒、00:00:16秒、00:00:23秒、00:00:33秒、00:00:39秒、00:00:43秒、00:00:52秒、00:01:00秒、00:01:05秒),於1分5秒內接續10次自被告住處有大量之水潑向原告住處採光罩,水量及次數均非正常洗花所應有,期間並伴隨1名中年女子以臺語不斷咒罵「去吃屎啦、屎給你吃啦、要吃屎屎放給你吃啦、放屏、給你吃啦、要吃屎快上來啦、你這個吃屎人…」等語,並自影片時間00:01:05秒至00:01:50秒雖於無潑水行為,惟仍有大量水花不斷自被告2人住處向下落至原告住處採光罩,造成極大聲響。
⒋107年5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即影片時間00:00:02秒、00:00:08秒、00:00:13秒),於15秒內接續3次自被告住處有大量之水潑向原告住處採光罩,水量及次數均非正常澆花所應有,期間並伴隨1名中年女子以臺語不斷咒罵「婊子快起來啦、婊子…」等語,並自影片時間00:00:20秒至00:01: 04秒雖於無灑水行為,惟仍有大量水花不斷自被告2人住處向下落至原告住處採光罩,造成極大聲響。
⒌108年1月28日上午10時25分許,有大量水自原告住處上方落至原告住處之採光罩,造成極大聲響。
⒍108年7月26日上午8時3分許,有大量水自原告住處上方落至原告住處之採光罩,造成極大聲響。
⒎108年9月18日晚間9時38分許(即影片時間00:00:01秒、00:00:28秒),於30秒內接續2次自原告住處上方有大量之水潑向原告住處採光罩,水量非正常澆花所應有,且一般人亦應不會於晚間9時許澆花,期間並陸續有大量水花向下落至原告住處採光罩,造成極大聲響。
⒏108年9月29日晚間9時32分許(即影片時間00:00:01秒至00:01:33秒),期間陸續有大量水花向下落至原告住處採光罩,造成極大聲響。
⒐108 年11月13日:
①上午8時25分11秒許(即影片時間00:00:01秒至00:01:50秒),期間陸續有大量水花自被告住處向下落至原告住處採光罩,水量非正常澆花所應有。
②上午10時31分許(即影片時間00:00:00秒至00:00:07秒、00:00:40秒至00:00:50秒)短時間內接續2次陸續有大量水花自被告住處向下落至原告住處採光罩。
③下午3時38分許,此段影片時間3分01秒內陸續有大量水花自被告住處向下落至原告住處採光罩,影片時間00:00:51、00:01:14秒並自畫面右側出現大量水花,水量非正常洗花所應有。
④下午3時43分許(即影片時間00:00:00秒至00:00:20秒)陸續有大量水花自被告住處向下落至原告住處採光罩,影片時間00:00:58秒並可見上方有人潑水之動作,水量非正常澆花所應有。
⑤下午3時44分許(即影片時間00:00:00秒至00:00:30秒)陸續有大量水花向下落至原告住處採光罩,水量非正常澆花所應有,造成極大聲響。
⑥下午3時46分許此段影片時間2分38秒內陸續有大量水花向下落至原告住處採光罩,造成極大聲響。
⑦下午3時48分06秒、下午3時48分25秒許(即影片時間00:00:00秒、00:00:19秒)清楚可見有1人自被告2人住處手持一裝水容器向下潑水,由灑水之位置可見灑水之人係將水直接潑灑向下,所潑水之處並無植栽。且影片時間00:00:22秒可見1人影伸頭向下查看。承上,於108年11月13日當日由早上至下午,計連續7次不定時不定點均有大量水花落至原告住處採光罩,顯然已逾越一般正常澆花所應有之次數,且落至原告住處採光罩之水量亦非正常澆花所應有之水量。
㈣關於108年1月28日上午10時25分許、108年7月26日上午8時3分許、108年9月18日晚間9時38分許、108年9月29日晚間9時32分許、108年11月13日下午3時44分許、108年11月13日下午3時46分許等錄影晝面固無法由影片看出行為。惟由其餘主臥房、前陽台潑水影片之畫面即知,原告住處主臥房及前陽台採光罩上方有由被告2人住處向外延伸之鐵窗及雨遮等物,倘上開時間點之潑水行為並非被告2人所為,則水豈可能大量流至原告住處採光罩上方?且由108年11月13日之影片可知,被告二人亦會於主臥房、前陽台潑水,可合理推認原告所主張前述時間之潑水行為亦為被告2人所為。且因被告2人共同居住於5樓之2房屋內,原告主張前述時間均有來自被告住處之水流落向原告住處之採光罩,又被告2人自承係輪流澆花等等,則無論上開影片內潑水之人為何,依民法第185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裁判意旨,被告2人仍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茲就原告所損害臚列於下:
⑴採光罩修理費17萬5,665元:原告住家採光罩為壓克力板材質,倘非被告2人持續大量潑水至採光罩上對採光罩施加外力,致採光罩因不堪負荷生有裂縫而破損,該採光罩應不致破損而不堪使用,經原告委請他人估價後,修繕費用計17萬5,665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提出原證1不起訴處分書,僅係為證明被告2人自105年即持續對原告住處有亂丟垃圾、廚餘、亂潑水等騷擾行為,該不起訴處分書內提及之採光罩破損,與本件採光罩破損係屬二事,原告本件起訴之採光罩生有裂縫而破損,係被告2人於107年4月29日至108年11月13日持續潑水行為後所生,自未逾越民法第197條之時效,併予敘明。
⑵精神慰撫金40萬元:衡情,一般人澆花時應會將水澆於盆栽內且注意所施水量,以避免盆栽內水量過多導致植栽死亡,惟由上開各錄影畫面即知,被告2人潑水之水量與一般常人於澆花時所使用之水量顯然並不相當,且多次可見被告2人並非往花台而係往鐵窗之縫隙潑水致水大量灑落於原告住處採光罩,被告2人惡意自其住處潑水到原告住處,導致原告須無時無刻擔心突如其來之巨響而終日惶惶不安,原告亦因不堪長期無預警之巨響而心神不寧、嚴重焦慮,被告2人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居住生活在原告所有房屋之安寧。且上開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已致原告生活上重大不安,情節自屬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曾任系社區主任委員,目前擔任業務經理月薪約1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存款及汽車;參酌被告2人經常性向原告住處潑水之行為,確使原告心神不安、精神焦慮,足見原告確因被告2人之行為受有重大精神折磨。且被告2人經檢察官不起訴後,行為變本加厲,除潑水外更假以咒罵、侮辱等言詞,使原告痛苦不堪,爰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㈥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5,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9年2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同為系爭社區住戶,並為樓上、樓下鄰居,因被告2人有於陽台種植花草並裝設盛水盤,故於平日上午及下午會由被告2人在陽台上澆花(澆花時間不固定,有時為被告甲○○,有時為被告乙○○○),故確實有水滴落在原告所有採光罩上,然並無原告所指故意往採光罩潑水造成巨大聲響之情。
㈡即雖原告提出影片,然:
⒈107年5月4日上午8時48分:當日雖有澆花,然無法看出係被告甲○○或乙○○○澆花。
⒉107年5月26日上午11時許:當日雖有澆花,然無法看出係被告甲○○或乙○○○澆花。
⒊107年5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當日雖有澆花並清潔陽台,然無法看出係被告甲○○或乙○○○澆花。
⒋108年1月28日上午10時25分許:看不出被告2人當日有澆花或潑水之情,且影片內容無法確定拍攝時間。
⒌108年7月26日上午8時3分許:看不出被告2人當日有澆花或潑水之情,且影片內容無法確定拍攝時間。
⒍108年9月18日晚間9時38分許:看不出被告2人當日有澆花或潑水之情,且影片內容無法確定拍攝時間。
⒎108年9月29日晚間9時32分許:看不出被告2人當日有澆花或潑水之情,且影片內容無法確定拍攝時間。
⒐108 年11月13日:
①上午8時25分許:當日雖有澆花,然無法看出係被告甲○○或乙○○○澆花。
②上午10時31分許:當日雖有澆花,然無法看出係被告甲○○或乙○○○澆花。
③下午3時38分許:當日雖有澆花,然無法看出係被告甲○○或乙○○○澆花。
④下午3時43分許:當日雖有澆花,然無法看出係被告甲○○或乙○○○澆花。
⑤下午3時44分許:看不出被告2人當日有澆花或潑水之情,且影片內容無法確定拍攝時間。
⑥下午3時46分許:看不出被告2人當日有澆花或潑水之情,且影片內容無法確定拍攝時間。
⑦下午3時48分許:當日雖有澆花,然無法看出係被告甲○○或乙○○○澆花。故前開影片資料不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惡意朝原告住處採光罩潑水情事,況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由原告提出影片既不能證明水滴滴落聲音屬噪音,且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並情節重大,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損害40萬元,自難認有據。
㈢另原告所為舉證,不能證明被告2人於住處澆花行為,有導致原告所有採光罩毀損之情。原告前以其所有採光罩毀損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公訴人為原證1不起訴處分,由原證1不起訴處分內容可悉,原告住處採光罩94年裝設,依通常用途使用,本可能因日曬雨淋或材質產生裂縫,不能認其產生裂縫之結果,與被告2人澆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既於106年1月12日以前即稱採光罩有毀損情事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遲至109年1月17日再以採光罩受損為由,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逾2年消滅時效。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兩造均系爭社區住戶。原告為4樓之2房屋所有人及住戶,其正上層5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乙○○○,由被告2人共同居住使用。
㈡原告提出原證1不起訴處分書、原證5刑案判決、原證6民案判決,形式均為真正。
㈢原告提出原證2光碟、原證3照片,形式均為真正。原證2光碟內容略以:
⒈107年4月29日下午6時39分許,自被告住處(5樓)故意潑水至原告住處(4樓)採光罩之行為1次。
⒉107年5月4日上午8時48分許,約10秒內連續2次自被告住處有1人持裝水容器故意潑水至原告住處採光罩。
⒊107年5月26日上午11時01分06秒至11時02分04秒許,約1分鐘左右連續10次自被告住處故意潑水至原告住處採光罩,期間並有女子邊潑邊辱罵人之言詞。
⒋107年5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約15秒內連續3次自被告住處故意潑水至原告住處採光罩,期間並有女子邊潑邊辱罵人之言詞。
⒌108年1月28日上午10時25分許,時間約6秒,由原告住處採光罩可見聞由上往下潑水之聲響。
⒍108年7月26日上午8時3分許,時間約6秒,由原告住處採光罩可見聞由上往下潑水之聲響。
⒎108年9月18日晚間9時38分許約30秒內,連續2次由原告住處採光罩可見聞由上往下潑水之聲響。
⒏108年9月29日晚間9時32分許,約1分至2分鐘,由原告住處採光罩可見聞由上往下潑水之聲響。
⒐108年11月13日上午8時25分11秒許,約2分鐘,由原告住處採光罩可見聞由上往下潑水之聲響;上午10時31分許,約7秒之內,有2次,由原告住處採光罩可見聞由上往下潑水之聲響。下午3時38分至48分,持續數次由原告住處採光罩可見聞由上往下潑水之聲響。其中下午3時48分許影片可見潑水來源係由被告住處往下潑灑。
㈣原告為二、三專畢業、喪偶、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股票投資等;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乙○○○為國中畢業、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股票投資及存款;被告甲○○為小學畢業、名下有汽車、存款及多筆股票投資等情,並有戶籍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各3份在卷可佐。
四、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2人既自承係輪流澆花等情,無論原告提出原證2光碟內容內潑水之行為人為何,被告2人均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一節。承前,觀諸原告提出原證2光碟內容,固可證明被告住處有故意往原告住處採光罩潑水之實,且由其往下潑水之情狀(含水量、持續時間、頻率等)並不能認係屬合理澆花、灑掃所產生落水一節屬實。惟原證2光碟所示行為,既非合理澆花行為;參酌其中107年4月29日、5月26日、5月27日、9月29日為星期六或日(非平日),其中107年9月18日、9月29日則為晚間9時許等情,認單執被告曾於答辯狀中自承被告2人會於平日早上及下午輪流澆花;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及被告2人共同居住於5樓之2房屋等情,並不能認被告已自認原證2光碟潑水行為係被告2人輪流所為。原告又就原證2光碟所示行為係被告甲○○所為之利己事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就原證2光碟所示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屬無據。反之,肇於被告乙○○○為5樓之2號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所有建物所致他人之損害推定有過失。被告乙○○○既亦未就原證2光碟所示行為與其無涉之利己事實,提出證據為佐。參酌107年5月26日、27日除潑水行為外另伴隨女子辱罵聲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其因原證2光碟所示行為所生損害,自應推定由5樓之2號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乙○○○)負賠償之責一節,應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惡意自其住處潑水到原告住處,導致原告須無時無刻擔心突如其來之巨響而終日惶惶不安,原告亦因不堪長期無預警之巨響而心神不寧、嚴重焦慮,被告乙○○○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居住生活在原告所有房屋之安寧。且上開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已致原告生活上重大不安,情節自屬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由原告提出影片既不能證明水滴滴落聲音屬噪音,且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並情節重大,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40萬元,自難認有據等語為辯。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所有5樓之2號房屋於107年4月29日、5月4日、5月26日、5月27日及108年1月28日、7月26日、9月18日、9月29日、11月13日,或在上午8時、9時、10時11時許,或下午3時、6時許,或在晚間9時許,以每次數秒至數分鐘內,對原告所有4樓之2房屋潑灑水,致將水滴灑落4樓之2號房屋採光罩等情,有原證2光碟及原證3翻拍照片可佐。參酌原告前以被告自103年9月23日起至105年7月3日止,計48次往原告住處採光罩等處潑水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公訴人於106年1月為原證1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乙○○○仍拒絕停止而蓄意繼續,並曾因以言詞與原告爭執,被訴恐嚇害安全,於107年間獲有罪判決(即原證5刑案判決),另需負民事賠償責任(即原證6民判決(108年3月))等情,認本件被告乙○○○長期(達1年半以上)用水行為侵入原告居住使用範圍,使原告需時刻擔心受騷擾,安全生疑,顯已侵害原告居住生活在4樓之2房屋之安寧,且情節重大(單次情節未達重大程度,因累計結果(質變)造成情節重大。)。
㈡爰審酌原告為二、三專畢業、喪偶、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股票投資等;被告乙○○○為國中畢業、已婚、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股票投資及存款等,原告、被告乙○○○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損害5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被告乙○○○所為原證2光碟所示行為,造成原告所有4樓之2房屋採光罩因不堪負荷生有裂縫而破損,經原告委請他人估價後,修繕費用計17萬5,665元,應由被告乙○○○負賠償之責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住處採光罩94年裝設,依通常用途使用,本可能因日曬雨淋或材質產生裂縫,不能認其產生裂縫之結果,與原證2光碟所示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既於106年1月12日以前即稱採光罩有毀損情事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遲至109年1月17日再以採光罩受損為由,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㈠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承前,由原證2光碟內容可悉,被告住處往下潑水之頻率、水量,固逾越一般正常合理之使用方式。然既未大於通常大雨造成水量,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尚難認於1年半期間僅9日之潑水量,會造成原告住處採光罩破損之結果。參酌原告自承其住採光罩94年間裝設,迄107年4月29日止,早逾固定資產5年耐用年數;加以原告於106年對被告提刑事告訴時(詳原證1)即主張其住處採光罩因被告103年9月23日至105年7月3日不法行為造成破損等語。原告又未主張其於該案遭不起訴處分後,曾為採光罩之更換等情。經本院審結果,認單執原告提出照片、估價單,尚不能推認原告住處採光罩之破裂與原證2光碟所示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基上,原告以其住處採光罩受損為由,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17萬5,665元及遲延利息,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9年2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