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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40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易騰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告
東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全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鉅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達公司)及銘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峰公司)投資興建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官邸」集合住宅大樓之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原係發包由訴外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承攬施作,理成公司再將新建工程中水電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惟理成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無預警宣告倒閉並停工,鉅達公司及銘峰公司終止與理成公司新建工程承攬契約,委由被告續為承攬,被告承攬新建工程後,與原告簽定工程承攬契約書水電工程(設備及材料)及工程承攬契約書水電工程(勞務)(下合稱本件工程契約),委由原告續為承攬施作水電工程,被告為給付原告工程款而簽發發票日均為106年3月2日、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309,649元、2,363,063元、支票號碼分別為IT0000000、IT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被告假處分禁止原告提示付款而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可稽,並由被告以其對原告有本票債權為抵銷,提起訴訟,並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告,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以106年度北簡字第4399號(請求返還支票事件)駁回被告之訴在案,有宣示判決筆錄乙份可稽,併為敘明,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72,712元,暨自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發票人應付絕對責任即絕對之付款責任,故原告仍得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退步言之,縱認發票人係第二債務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故執票人即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向發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況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為106年3月2日,將於107年3月2日時效屆至,原告對發票人即被告就票據上之權利若於一年間不行使;恐因時效消滅而有遭受損害之可能,故提起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之訴以維權益。至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四、五民事、裁定及民事判決,並未敘及時效問題,且均未逾一年時效,但本件已逾一年,非與其情形相同,原告基於時效、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⑵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並均屆清償期,又無依債務性質不能抵銷之情形者,始得各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支票係被告為給付原告工程款而簽發之支票,另案106年度北簡字第4399號,被告所持之本票係為工程履約保證之用,故二者之債務性質並不相同,況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為委託證券、支付證券;謂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為自付證券、信用證券,二種票據似非屬給付之種類相同。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抵銷一事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稱被告所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399號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第一審判決本件被告敗訴,惟本件被告業已提起上訴,案號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並已訂於107年4月19日上午9: 50行準備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提起上開案件前,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106年度全字第57號民事裁定准為假處分,禁止本件原告於裁判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之提示,嗣經被告供擔保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06年2月17日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19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他人。而原告雖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惟付款人依前揭執行命令拒絕付款,並於票面上為禁止原告提示付款之記載 。故依法原告既於首揭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尚未確定之前,不得就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其提起本件請求票款訴訟,顯無理由,請鈞院予以駁回。

(三)再,被告持原告簽發之本票二紙,到期日為106年1月2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4,051,095元及2,245,185元,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6年2月7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106年3月21日確定。被告並曾於106年1開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上開本票之權利,並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於首提訴訟中再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再以本書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對原告系爭支票之債務,既已由被告以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告之支票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就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

(四)被告就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已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原告提示或轉讓第三人,並已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該假處分並未撤銷,原告不得使票據權利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⑴被告就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號:106年度北簡字第4399號),該案第一審判決本件被告敗訴,惟本件被告業已提起上訴,案號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而被告於提起上開案件前,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106年度全字第57號民事裁定准為假處分,禁止本件原告於裁判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之提示,嗣經被告供擔保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06年2月17日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19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他人,上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⑵按「……抗告人係以其與相對人合夥投資經營日成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乃簽發系爭三紙支票交相對人收執,以供抗告人前開投資之擔保,嗣因雙方經營理念不合,相對人乃將股權轉讓予抗告人及第三人石會中,相對人既非上開公司之股東,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抗告人,惟相對人迄未返還為由,聲請法院假處分,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六二號裁定影本乙份可按,而本件相對人本於票款給付請求權訴請抗告人給付票款,原審以系爭支票業經假處分為由,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其訴訟標的顯然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業經裁判,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支票乃供擔保之用,然此為另一法律關係,原審判決雖未就此予以判斷,並不影響該訴訟標的已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之效力。……」、「按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係禁止債務假扣押、假處分之標的物實施處分,以保全本案訴訟裁判對標執行為目的。故債務人就已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標的物所為對於債權人為無效。參者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三一五號解釋即明。而「所謂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撤銷」,乃指執行法院將已實施之假扣押或假處分予以除去,使其回復未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狀態而言。....經查本件系爭二造均未向執行法院提出撤銷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如前述,參照前開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全未字第三0四號假處分執行命令亦未經撤銷而失效,從而本件系爭六件支票假處分執行效力在當事人間仍紅(然)存在,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對系支票處分權受到限制,尚不能持之向上訴人即債權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等為付款提示遭退票後,訴請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三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依上開實務見解,支票執票人所持之支票,經發票人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第三人經法院裁定准予假處分為已為強制執行時,若假處分裁定未經撤銷,執票票人持支票向付款人提示遭退票後,仍不得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

⑶本件原告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而前揭台北地方法院之假處分裁定及鈞院之執行命令,並無撤銷之情形,原告仍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再,被告持原告簽發之本票二紙,到期日為106年1月2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4,051,095元及2,245,185元,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6年2月7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106年3月21日確定。被告已於前揭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為抵銷系爭支票債權之意思表示,並再以本案107年3月31日民事答辯(一)狀再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支票債權既已因抵銷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於法不合,且其支票債權亦已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即退票理由單各2紙、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第4399號宣示判決筆錄為證,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則以前詞置辯,提出台北地院106年度全字第57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19號執行命令、台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係禁止債務人對於假扣押、假處分之標的物實施處分,以保全本案訴訟裁判對標的物之執行為目的。故債務人就已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標的物所為之處分,對於債權人為無效。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三一五號解釋即明。而「所謂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撤銷」,乃指執行法院將已實施之假扣押或假處分予以除去,使其回復未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狀態而言。次按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僅止於將應執行之標的予以凍結在一定狀態下,並無使債權人獲得滿足之後績執行處分。再按假處分之執行名義(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若經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並經法院裁定准許撤銷假處分裁定喪失假處分之執行名義時,其裁判正本一經提出,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惟若當事人未向執行法院提出撤銷假處分裁定,執行法院即無從知悉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從而假處分強制執行之效力仍然存在。揆諸首開說明,當事人間之處分權仍受到法定之限制。

(二)經查兩造對於本件支票經被告聲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在案(106年度全字第57號),且該假處分尚未撤銷不爭執,參照前開說明,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57號假處分未經撤銷而失效,從而本件系爭支票假處分執行效力在當事人間仍存在,是被告辯稱支票執票人所持之支票,經發票人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第三人經法院裁定准予假處分為已為強制執行時,若假處分裁定未經撤銷,執票票人持支票向付款人提示遭退票後,仍不得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應屬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72,712元,及自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
│1 │IT0000000 │東生營造│106年 │106年 │1,309,649 │
│  │          │有限公司│3月2日│10月6 │元        │
│  │          │        │      │日    │          │
├─┼─────┼────┼───┼───┼─────┤
│2 │IT0000000 │東生營造│106年 │106年 │2,363,063 │
│  │          │有限公司│3月2日│10月6 │元        │
│  │          │        │      │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402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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