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聲字第1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183號
- 聲請人
- 羅金城
- 聲請人
- 劉厚宏
- 相對人
- 鳳鳴首席芳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震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並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再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板勞簡字第6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羅金城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給付原告劉厚宏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由相對人負擔。 ││ │(聲請人原請求346,477 元,│(聲請人先預繳1,785 元)││ │嗣減縮部分請求即撤回部分起│ ││ │訴,僅請求263,937 元) │ │├──────┼─────────────┼────────────┤│第二審裁判費│4,305 元(依聲請人減縮後所│相對人預繳,由相對人負擔││ │請求之263,973 元計算)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85元,並應向本院繳納1,08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