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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他字第2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他字第21號

聲請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板橋82支局)
法定代理人
鄧慕增
相對人
陳彥妤
相對人
陳彥名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板簡字第214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陳淑芬負擔,嗣相對人即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8年4月16日以108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對相對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等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645元,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即上訴人等繳納。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他字第21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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