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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14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板橋82支局)
法定代理人
鄧慕增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曾筱棋
被告
陳彥妤
被告
陳彥名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淑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淑芬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主觀預備合併係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縱原告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得收訴訟經濟之效,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因此,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之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受有不當得利之人為陳淑芬,是若受有不當得利之人陳淑芬否認受有不當得利存在時,仍應由實際獲有債務清償之利益訴外人楊鎰成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賠償,而訴外人楊鎰成業已死亡,被告陳彥妤、陳彥名為訴外人楊鎰成之繼承人。經核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對受有不當得利之當事人抑或獲有債務清償之利益人有爭執,故而列陳淑芬為先位被告,陳彥妤、陳彥名為備位被告。而本件採取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之作用為原告可以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糾紛一次解決,不至於發生將來法院認定若陳淑芬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返還該受領金額而駁回原告之訴時,原告須再對另一被告起訴請求,可保障原告正當之利益,另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陳淑芬產生地位不安定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為訴訟上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型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壹、先位聲明:被告陳淑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77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備位聲明:被告楊鎰成應給付原告222,77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9月7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變更聲明為:壹、先位聲明:被告陳淑芬應給付原告222,77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備位聲明:被告陳彥妤、陳彥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鎰成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2,773元暨自訴之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淑芬以其對於訴外人楊鎰成之債權,向鈞院聲請扣押訴外人楊鎰成於原告之存款帳戶,並經鈞院作成新北院清103司執水字第113110號扣押命令。103年10月17日,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保險金212,180元匯入訴外人楊鎰成於原告之存款帳戶,隨後並遭提領。

(二)被告陳淑芬曾以原告違反系爭扣押命令為由,向原告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遭鈞院分別以103年度板簡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及104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駁回。

(三)爾後,被告陳淑芬再按民法第242條代位訴外人楊鎰成向原告請求清償存款債務,先經鈞院以105年度板簡字第521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陳淑芬(即該案之原告)勝訴。被告陳淑芬旋即以該判決之假執行宣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作成新北院霞105司執辰字第105562號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被告陳淑芬並以該等執行命令向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收取222,773元。

(四)惟,嗣後經原告於該案件提起上訴,鈞院即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含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最終判決原告(即該案之被告兼上訴人)勝訴確定。

(五)先位之訴之請求權與理由:

⑴被告陳淑芬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應返還原告其依假執行程序所收取之金額:

1.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賠償』,在訴訟繫屬中,如有法院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而致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時,被告尚得利用本案程序,請求原告賠償其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在本案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後,尤應認被告有此權利。」

2.次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68號判決:「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華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被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或賠償』。此項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固得依此規定而為請求,即在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或賠償,亦無不可。」

3.再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告時起,於其發棄或變更之範圍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宣告假執行之裁判,正執行確定判決無異,嗣後該裁判如有變更,債務人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返還其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或另行起訴請求之°」

4.查,被告陳淑芬向訴外人中小企銀收取222,773元,無非係以鈞院所作成之新北院霞105司執辰字第105562號收取命令為依據。而該收取命令又係以鈞院105年度板簡字第521號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惟查,鈞院105年度板簡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既已經鈞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廢棄。是以,原告因系爭假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原告即得循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被告陳淑芬賠償。

5.又,循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兼具實體法之性質,得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故而,縱原告未逕於前訴訟提出反訴,原告仍得於本訴訟程序中向被告陳淑芬主張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而被告陳淑芬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償先前假執行之金額即222,773元。

⑵被告陳淑芬依民法第179條應返還原告食假執行程序所收取之不當得利:

1.按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2.次按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90號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既受敗訴判決確定,其於假執行程序中受系爭款項,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被上訴人既因而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並請求加給法定利息,自屬正當。」

3.查,被告陳淑芬於假執行程序向訴外人中小企銀收取222,773元,使原告對於訴外人中小企銀於該金額內之債權消滅。是以,因同一假執行程序,被告陳淑芬受有金錢之利益;而原告受有喪失債權之損害。次查,被告陳淑芬受有此金錢利益之原因,不外乎鈞院105年度板簡字第521號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然該判決既已遭廢棄,則被告陳淑芬受有此金錢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即不存在。

4.故而,被告陳淑芬於系爭假執行程序中所受有之金錢利益,已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被告陳淑芬應返還之。

(六)備位部分:

⑴訴外人楊鎰成依民法第179條應返還原告因系爭假執行程序而獲有債務清償之利益:

1.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上訴人積欠陳怡如4,000萬元本息之債務,已因陳怡如受償被上訴人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之匯款而消滅1,503,024元,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券債權,業經被上訴人清償而不存在,故兩造間已無法律上原因,卻因被上訴人之給付致上訴人受有1,503,024元債務消滅之利益,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二者間並有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503,024元債務消滅之利益,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所受利益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503,024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2.查,訴外人楊鎰成對於被告陳淑芬之債務既因原告依系爭假執行程序清償被告陳淑芬222,773元而消滅。是以,訴外人楊鎰成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原告則受有喪失對於訴外人中小企銀債權之損害,且訴外人楊鎰成受有此利益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訴外人楊鎰成返還其債務消滅之利益,即222,773元。

3.訴外人楊鎰成業已於107年2月27日死亡,並於3月1日申登。而被告陳彥妤及被告陳彥名為訴外人之繼承人,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彥妤、陳彥名應連帶給付原告222,773元。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陳淑芬應給付原告222,77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陳彥妤、陳彥名應連帶給付原告222,773元暨自訴之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先位聲明部分:

①被告陳淑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返還原告其依假執行程序所收取之金額:Ⅰ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童彗懿以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假執行周曼莉之財產,而該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原法院前審判決廢棄,該假執行宣告已失其效力,周曼莉請求童彗懿返還因假執行所受給付,並賠償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不因童彗懿備位聲明請求是否有理由而異。」是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廢棄之情形,因該假執行而為給付者,自得請求受有給付之人返還所受領之金額。Ⅱ次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被告向原告所為之給付,指被告因假執行宣告,由於強制執行或任意所為之給付。所謂被告所受之損害,如因假執行支出之費用(包括強制執行費用),或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失去之利息,以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而為給付或供擔保或為提存所生財產上損害均屬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4838號民事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此規定所得請求原告返還及賠償之範圍,為因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其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係指債權人依假執行判決受領債務人所為之清償而言,此項清償並包括債務人依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及債務人為恐假執行而自動所為之清償在內」是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包含債務人依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及債務人為恐假執行而自動所為之任意清償。Ⅲ被告雖稱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判決,民法第395條第2項屬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須被告受有原告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始負返還責任云云。Ⅳ然查,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判決意旨:「(一)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何?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次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771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771號判例意旨反面解釋,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由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得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惟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被廢棄或變更,其廢棄或變更之原因,不一而足,有因本案訴訟程序有欠缺者,有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並非概為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在實體法上不存在之故,而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只須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有被廢棄或被變更之情形,即得行使其返還請求權,此項請求權乃係本於判決被廢棄或變更之法定事由所生,不問該本案判決係基於何原因致被廢棄或變更,其本案判決縱因程序上之原因被廢棄或變更,仍得為此聲明。因此,被告所為之給付,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尚不能一概而論,故為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雖非完全相符,惟應係類於不當得利請求權。...是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得類推適用不當得利及逕行適用損害賠償之債有關規定。例如返還給付部分,原則上應返還因假執行給付原告之原物,在原物不能返還時,應返還其價額,其為金錢返還者,並得請求附加利息。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一般15年之規定。」是上開判決已明確表示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只須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有被廢棄或被變更之情形,即得行使其返還請求權,蓋此項請求權乃本於判決被廢棄或變更之法定事由所生,不問該本案判決係基於何原因致被廢棄或變更,均得為此聲明。據此,被告陳淑芬據以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即鈞院105年度板簡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既已經鈞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告自得向被告陳淑芬主張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返還請求權。Ⅴ另,觀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理由,僅稱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類似於不當得利請求權,故就消滅時效之認定上得類推適用不當得利有關規定,如返還給付部分,應適用一般15年之規定。是被告稱上開判決指稱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屬不當得利特別規定,須被告受有原告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始負返還責任,顯屬誤解,自無理由。Ⅵ次查,被告雖稱被告陳淑芬其自原告受領之給付並非因強制執行取得,非屬原告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無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然被告業已自承「是原告於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免遭受強制執行妨害日常營運,而自行簽發發票人為原告、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乙份交付予被告」,則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705號判決等實務判決意旨,被告陳淑芬仍係依假執行宣告受領原告所為之清償,原告所為之給付顯屬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謂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Ⅶ從而,被告陳淑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其依假執行程序所收取之金額,即222,773元。

②被告陳淑芬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原告其依假執行程序所收取之不當得利:Ⅰ按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Π次按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90號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既受敗訴判決確定,其於假執行程序中受系爭款項,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被上訴人既因而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並請求加給法定利息,自屬正當。」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查該假執行宣告嗣既經廢棄,被上訴人復受敗訴判決確定,則被上訴人因實施假執行所受償之金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Ⅲ再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與億成公司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只有對人之效力,效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能對被上訴人抗辯係有權占有…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他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占有人則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參爭房屋,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自無不可。」是以,按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債務關係之效力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債權人自不得對第三人主張其對債務人之債權為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Ⅳ查,被告陳淑芬於假執行程序向訴外人中小企銀收取222,773元,使原告對於訴外人中小企銀於該金額內之債權消滅,係因同一假執行程序,被告陳淑芬受有金錢之利益;而原告受有喪失債權之損害。又被告陳淑芬受有此金錢利益之原因,為鈞院105年度板簡字第521號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既該判決已遭廢棄,則被告陳淑芬受有此金錢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即不存在。Ⅴ再查,被告陳淑芬雖稱伊本於對訴外人楊鎰成之債權而受領222,773元,屬具備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云云。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陳淑芬對訴外人楊鎰成之債權,對原告不生拘束力,被告陳淑芬無從主張本於對訴外人楊鎰成之債權受領上開金錢利益。Ⅵ綜上,被告陳淑芬於系爭假執行程序中所受有之金錢利益,已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被告陳淑芬應返還之。

⑵備位聲明部分:

①被告陳彥妤及被告陳彥名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連帶返還原告因系爭假執行程序而獲有債務清償之利益。Ⅰ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1153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據此被告陳彥妤及被告陳彥名為訴外人楊鎰成之繼承人,因訴外人楊鎰成於107年2月27日死亡而概括繼承訴外人楊鎰成之權利義務,並應對訴外人楊鎰成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先予敘明。Ⅱ承前狀所述,按民法第179條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意旨,訴外人揚鎰成對於被告陳淑芬之債務既因原告依系爭假執行程序清償被告陳淑芬222,773元而消滅,是訴外人楊鎰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使原告受有喪失對於訴外人中小企銀債權之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陳彥妤及被告陳彥名連帶返還其債務消滅之利益。Ⅲ查,被告等主張訴外人楊鎰成未留有遺產,其繼承人對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不負清償責任云云。然被告等未就訴外人楊鎰成無遺產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是被告等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Ⅳ又被告等主張訴外人楊鎰成對於被告陳淑芬之債務雖因原告依系爭假執行程序清償被告陳淑芬222,773元而消滅,訴外人楊鎰成對原告之債權亦隨之消滅,故訴外人楊鎰成未受有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然查,訴外人楊鎰成對原告之222,773元存款債權,已因訴外人楊鎰成本人提領而消滅。是縱認系爭扣押命令未失其效力、原告對訴外人楊鎰成所為之清償對被告陳淑芬不生效力(假設語,非自認),訴外人楊鎰成本人亦無從向原告主張尚有222,773元存款債權存在。故被告等之主張,顯無理由。Ⅴ綜上,被告陳彥妤及被告陳彥名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連事返還原告訴外人楊鎰成因系爭假執行程序而獲有債務清償之利益即222,773元。

②被告陳彥妤及被告陳彥名應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連帶返還原告無因管理之費用:承前狀所述,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因系爭執行程序代訴外人楊鎰成清償其對於被告陳淑芬之債務,使訴外人楊鎰成對被告陳淑芬之債務消滅,乃是客觀上有利於訴外人楊鎰成,且主觀上亦不違反訴外人揚鎰成之意思。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陳彥妤及被告陳彥名連帶返還原告無因管理之費用,即為清償債務所花費之222,773元。

⑶經原告確認,被告所提之被證1支票,實為中小企銀所開立之發票人及付款人皆為中小企銀之支票,顯係被告陳淑芬因假執行程序之收取命令而取得。被告主張其所受領之給付非原告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顯無理由。被告陳淑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返還原告所收取之金額222,773元。

①查,本案被告陳淑芬以鈞院105年板簡字第521號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後,鈞院於106年12月28日作成新北院霞105司執辰字第105562號收取命令,准本案被告陳淑芬向第三人中小企銀收取222,773元。

②次查,經原告確認,系爭支票實為中小企銀所開立之發票人及付款人皆為中小企銀之支票,顯為被告陳淑芬因上開收取命令所取得,是被告陳淑芬稱其所受領之支票為原告直接簽發、該給付並非原告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顯無理由。被告陳淑芬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其依執行程序所收取之金額,即222,773元。

四、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只須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有被廢棄或被變更之情形,即得行使其返還請求權,此項請求權乃係本於判決被廢棄或變更之法定事由所生,不問該本案判決係基於何原因致被廢棄或變更,其本案判決縱因程序上之原因被廢棄或變更,仍得為此聲明。因此,被告所為之給付,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尚不能一概而論,故為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雖非完全相符,惟應係類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原告返還假執行被告所為之給付之規定,性質上屬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必以原告受有被告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始負返還責任。

⑵查,被告對訴外人楊鎰成有債權,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055號債權憑證可稽;又訴外人楊鎰成對原告有債權,此為原告所提呈之同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判決主文所認定。是以,原告為清償其對訴外人楊鎰成之債務,乃將其對訴外人楊鎰成之金權債權222,773元交付被告,訴外人楊鎰成同時清償其對被告之債務。是以,雖法律無債權人於欠缺移轉命令或收取命令時,得向債務人之債務人即第三人逕收取債務之規定,而向第三人逕收取債務於法不合,惟此項違法,並無於債權人有此項權利之法律上泉源;從而,本件被告既有對楊鎰成有債權之法律上原因,此泉源即可作為被告標受領原告給付之原因,是被告受有給付有法律上原因,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受有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

(二)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⑴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被繼承人楊鎰成死亡後無留有遺產,是繼承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自不負清償責任。

⑵次查,以總體經濟狀態觀察,如訴外人楊鎰成對本件被告之債務經由原告之給付清償,則訴外人楊鎰成對原告之債權亦隨之消滅,訴外人楊鎰成並無受有任何額外之利益可言,其固不構成不當得利。

⑶若認為訴外人楊鎰成對原告之債權仍存在,而認為訴外人楊鎰成受有對被告之債務清償之不當利益,則訴外人楊鎰成再受不當得利之請求後,勢必再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如此往返,本件訴訟將毫無實益可言。

(三)整體而言,訴外人楊鎰成對本件原告有222,773元之債權,而這筆債權對本件被告仍屬存在;而本件被告對訴外人楊鎰成亦有債權存在是故本件原告以訴外人楊鎰成之對本件原告之債權清償揚鎰成對本件被告之債務,本件被告及訴外人楊鎰成當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若認為本件被告受有給付係屬不當得利,無異於認為訴外人楊鎰成對原告222,773元之債權仍然存在;如是,屆時本件被告又將對原告提起訴訟,或繼續強制執行,聲請發移轉命令或收取命令,訴請本件原告交付如數之金額。金錢從被告移轉與原告負由原告移轉與被告,本件訴訟毫無實益可言,顯而易見。故本件被告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之訴應與駁回。

(四)被告受領之222,773元非原告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⑴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賠償或返還者,以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所受損害為限。

⑵查,本件被告所受領之給付,並非原告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而是原告於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免遭受強制執行妨害日常營運,而自行簽發發票人為原告、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乙份交付予被告,此有原告簽發之支票可稽。是本件被告所受領之給付既非因假執行所得,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⑶次查,原告斯時僅給付222,523元,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亦顯無理由。

(五)依強制執行法,訴外人楊鎰成對原告之債權對被告陳淑芬仍存在,故被告陳淑芬受領給付有法律上原因:

⑴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次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本件訴外人楊鎰成對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入帳之存款權,已依照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扣押在案,其在撤銷扣押前仍有效力,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103司執水字第113110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事件進行單可稽。是訴外人楊鎰成對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入帳之存款債權既為扣押效力所及,則原告對訴外人楊鎰成之清償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依照上開判決,原告對於訴外人楊鎰成之清償,對被告陳淑芬不生效力,從而訴外人楊溢成對原告之債權對於被告陳淑芬而言不因原告對訴外人楊鎰成為清償而消滅,對被告陳淑芬而言該筆債權仍屬存在。

⑶原告見其對訴外人楊鎰成之債務對於被告陳淑芬而言仍存在,而被告陳淑芬對於訴外人楊鎰成又有債權,原告見被告陳淑芬與訴外人楊鎰成之法律關係若持續複雜化,不僅訴外人楊鎰成之財產會遭到強制執行,亦擔心會波及原告自身,爰以清償對訴外人楊鎰成債務之方式,在訴外人楊鎰成對原告債權之限度內,代訴外人楊鎰成清償訴外人楊鎰成對被告陳淑芬之債務,以避免兩造及訴外人楊鎰成之法律關係持續複雜化。是以,被告陳淑芬受領原告之金錢給付,實有法律上原因,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

(六)被告陳彥妤、陳彥名對訴外人楊鎰成所負之遺產債務不負清償責任:

⑴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訴外人楊鎰成死亡,被告陳彥妤、陳彥名為訴外人楊鎰成之婚生子女,為訴外人楊鎰成之繼承人;假設訴外人楊鎰是因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債務而此債務由繼承人即被告陳彥妤、陳彥名繼承(假設語氣),被告陳彥妤、陳彥名依前開規定亦僅在因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⑵次查,訴外人楊鎰成對原告曾有222,180元之債權,而原告亦曾向訴外人楊鎰成清償222,180元之債務,此清償雖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但並非無效,僅因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而生對執行債權人即被告陳淑芬不生效力之效果,故對執行債權人以外之人即楊鎰成及被告陳彥妤、陳彥名而言,仍生清償之效力。是以,雖對被告陳淑芬而言,訴外人楊鎰成對原告222,180元之債權存在;惟對被告陳彥妤、陳彥名而言,此筆債權早已因原告向訴外人楊鎰成清償而消滅,故被告陳彥妤、陳彥名並無繼承此筆遺產。

⑶再查,訴外人楊鎰成復無其他遺產,被告陳彥妤、陳彥名並無任何遺產繼承可言,從而被告陳彥妤、陳彥名對訴外人楊鎰成之全部債務不負清償責任,自得拒絕原告因其對訴外人楊鎰成之債權而向被告陳彥妤、陳彥名之金錢上請求。

(七)被告陳淑芬受領原告之給付非假執行所得,而係原告代替訴外人楊鎰成向被告陳淑芬所為之給付: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固規定,假執行宣告之本案判決經變更或廢棄者,法院應依被告之聲明命原告返還或賠償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或所受之損害;且此項聲明除得在元訴訟繫屬中聲明外,亦得另行訴請返還或賠償。惟此返還之請求,仍以被告向原告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為要件。

⑵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板簡字第52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債務人楊鎰成…」;由此可知,該件判決主文既係判命該件被告即本件原告向該件訴外人即債務人楊鎰成為給付,而非直接向該件原告即本件被告陳淑芬為給付,則該件之假執行本質上係使該存被告即本件原告向訴外人楊鎰成為給付,該件原告即本件被告僅係立於輾轉受領之地位。從而,因該案判決假執行之進行,本件原告本應向楊錯成為給付,楊錯成再向本件被告陳淑芬給付以清償債務;是實際上本件被告陳淑芬受領之給付係輾轉從楊鎰成之財產而來,而非該件被告即本件原告直接因假執行向該件原告即本件被告為給付,故不合於被告向原告因假執行為給付之要件。

⑶被告雖稱「是原告於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免遭受強制執行妨害日常營運,而自行簽發發票人為原告、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乙份交付予被告」,惟被告係指原告為免因強制執行而須給付訴外人楊鎰成該件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錢而影響營運,乃自行接洽被告陳淑芬,先代替訴外人楊鎰成向被告陳淑芬清償債務之方式;核原告向被告陳淑芬給付之情形,究與一般被告因假執行向原告給付有別,蓋原告之給付本質上係向訴外人楊鎰成為之,被告受領給付僅係立於代為受領之地位,被告本非依照自己與原告之債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是被告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乃自行代替訴外人楊鎰成向原告為給付。原告遽以被告前開答辯認為被告自承受領原告之給付為假執行所得,實屬誤會。

⑷綜上,以該件判決主文之情形,實質上係該件被告即本件原告向訴外人楊鎰成為給付後再輾轉由該件原告即本件被告陳淑芬受領,究與一般被告直接向原告給付之情形不同,要難直接援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規定;又原告向被告陳淑芬為給付之目的係為避免該件判決影響原告與楊鎰成之法律關係,乃以先代替訴外人楊鎰成向被告清償,要難謂原告之給付屬因假執行而為之。

(八)被告受領給付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

民法第311條:「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⑵查,因被告陳淑芬對楊鎰成有債權,被告方訴請代位楊鎰成向原告請求給付,此事為原告所明知。故縱然原告向被告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為該件判決主文(被告否認原告係因假執行向被告為給付),原告為避免遭受假執行之不利益而自行向被告為給付,同時具有第三人清償之性質,就此而言,被告受領給付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遽以債之相對性認為被告陳淑芬對訴外人楊鎰成之債權無得對抗原告云云,委無可採。

(九)被告陳彥妤、陳彥名對訴外人楊鎰成所負之遺產債務不負清償責任:

⑴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就因繼承所得之遺產限度內負清償責任,詳如歷次書狀所載。

⑵查,被繼承人楊鎰成無任何遺產,此有北區國稅局楊鎰成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為憑;復就訴外人楊鎰成105年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訴外人楊鎰成全無任何所得,益徵訴外人楊鎰成無任何遺產。

⑶是以,縱被告陳彥妤、陳彥名繼承訴外人楊鎰成因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所負之債務(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依前揭規定,被告陳彥妤、陳彥名既無繼承任何遺產,對於因繼承所負之債務,自得拒絕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先位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本院新北院霞105司執辰字第000000號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各乙份、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為證。先位被告陳淑芬不否認有收取原告對訴外人楊鎰成之金權債權222,773元,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提出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簽發之支票乙份、本院新北院清103司執水字第113110號執行命令、本院板橋簡易庭新北院覆民恭105板簡字第521號函、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3110號民事執行事件進行單等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陳淑芬所辯是否足採?經查:

(一)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童彗懿以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假執行周曼莉之財產,而該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原法院前審判決廢棄,該假執行宣告已失其效力,周曼莉請求童彗懿返還因假執行所受給付,並賠償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不因童彗懿備位聲明請求是否有理由而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包含債務人依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及債務人為恐假執行而自動所為之任意清償。又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廢棄之情形,因該假執行而為給付者,自得請求受有給付之人返還所受領之金額,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稱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判決,民法第395條第2項屬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須被告受有原告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始負返還責任云云。惟查,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判決意旨:「(一)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何?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次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771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771號判例意旨反面解釋,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由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得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惟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被廢棄或變更,其廢棄或變更之原因,不一而足,有因本案訴訟程序有欠缺者,有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並非概為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在實體法上不存在之故,而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只須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有被廢棄或被變更之情形,即得行使其返還請求權,此項請求權乃係本於判決被廢棄或變更之法定事由所生,不問該本案判決係基於何原因致被廢棄或變更,其本案判決縱因程序上之原因被廢棄或變更,仍得為此聲明。因此,被告所為之給付,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尚不能一概而論,故為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雖非完全相符,惟應係類於不當得利請求權。...是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得類推適用不當得利及逕行適用損害賠償之債有關規定。例如返還給付部分,原則上應返還因假執行給付原告之原物,在原物不能返還時,應返還其價額,其為金錢返還者,並得請求附加利息。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一般15年之規定。」是上開判決已明確表示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只須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有被廢棄或被變更之情形,即得行使其返還請求權,蓋此項請求權乃本於判決被廢棄或變更之法定事由所生,不問該本案判決係基於何原因致被廢棄或變更,均得為此聲明。據此,被告陳淑芬據以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即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既已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告自得向被告陳淑芬主張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返還請求權。是被告稱上開判決指稱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屬不當得利特別規定,須被告受有原告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始負返還責任,顯屬誤解,自無足採。

(三)再查,被告陳淑芬辯稱其以本院105年板簡字第521號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於106年12月28日作成新北院霞105司執辰字第105562號收取命令,准被告陳淑芬向第三人中小企銀收取222,773元云云;經查系爭支票係中小企銀所開立,其發票人及付款人皆為中小企銀,是該支票顯為被告陳淑芬因上開收取命令所取得,是被告陳淑芬稱其所受領之支票為原告直接簽發、該給付並非原告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顯非實在,是被告陳淑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因被告陳淑芬依假執行程序所致之損失222,773元。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既受敗訴判決確定,其於假執行程序中受系爭款項,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被上訴人既因而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並請求加給法定利息,自屬正當。」、「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查該假執行宣告嗣既經廢棄,被上訴人復受敗訴判決確定,則被上訴人因實施假執行所受償之金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90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按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債務關係之效力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債權人自不得對第三人主張其對債務人之債權為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查,被告陳淑芬於假執行程序向訴外人中小企銀收取222,773元,使原告對於訴外人中小企銀於該金額內之債權消滅,係因同一假執行程序,被告陳淑芬受有金錢之利益;而原告受有喪失債權之損害。又被告陳淑芬受有此金錢利益之原因,係以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521號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依據,既該判決已遭廢棄,則被告陳淑芬受有此金錢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即不存在。又被告陳淑芬雖稱其係依對訴外人楊鎰成之債權而受領222,773元,屬具備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云云。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陳淑芬對訴外人楊鎰成之債權,對原告不生拘束力,被告陳淑芬無從主張本於對訴外人楊鎰成之債權受領上開金錢利益。故被告陳淑芬於系爭假執行程序中所受有之金錢利益,已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被告陳淑芬應返還之。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淑芬給付原告222,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備位部分:本件原告請求先位被告陳淑芬給付不當得利222,773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故無須再對備位被告陳彥妤、陳彥名部分為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淑芬給付原告222,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八、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144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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