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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聲字第1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相對人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以107年度板簡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被告陳淑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淑芬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算書:┌─────┬───────┬─────────────┐│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第一審本訴│2,43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裁判費用 │ │應由相對人陳淑芬負擔。 │├─────┼───────┼─────────────┤│合計 │2,430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30元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聲字第1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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