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聲字第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4號
- 聲請人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宏謀
- 相對人
-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以107年度板簡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被告陳淑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淑芬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算書:┌─────┬───────┬─────────────┐│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第一審本訴│2,43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裁判費用 │ │應由相對人陳淑芬負擔。 │├─────┼───────┼─────────────┤│合計 │2,430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3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