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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何若薇鄭佾瑩匡偉

上訴人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台北簡易庭民國112年3月14日112年度北簡字第92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

㈠伊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確定裁定(下稱第82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楊鎰成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彥妤、陳彥名(下稱陳彥妤等2人)之財產(案列: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190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1年7月11日新北院賢111司執梅字第51906號執行命令(下稱111年執行命令),禁止陳彥妤等2人收取楊鎰成對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清償,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㈡伊前於10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楊鎰成之財產(案列: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3110號執行事件),扣得楊鎰成對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1萬2180元(下稱103年扣押命令),詎被上訴人竟違反103年扣押命令,任由楊鎰成提領該筆21萬2180元,被上訴人對楊鎰成所為上開清償對伊不生效力,伊即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楊鎰成21萬2180元及利息,由伊代為受領,新北地院105年度板簡字第521號判決伊勝訴,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楊鎰成21萬2180元及利息,由伊代為受領,並宣告假執行(下稱第521號判決),伊即據第521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案列: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5562號執行事件),新北地院即先後核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下稱105年扣押命令、收取命令),伊因而獲償22萬2773元。惟被上訴人對第521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判決雖廢棄第521號判決,駁回伊第一審之訴,但仍判決確認楊鎰成對被上訴人有21萬2180元債權存在(案列:新北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6號事件,下稱第406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即另行提起訴訟,就伊已受領之22萬2773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伊如數返還,獲勝訴判決(案列:新北地院107年度板簡字第2144號民事事件,下稱第2144號判決),第二審法院並判決駁回伊上訴確定(案列:新北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民事事件,下稱第101號判決)。伊為免名下財產遭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主動給付22萬2773元予被上訴人。

㈢而第82號確定裁定確認伊對楊鎰成有27萬元債權存在,第406號確定判決亦確認楊鎰成對被上訴人有存款債權可供伊代位楊鎰成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伊於109年4月12日獲核發第103年扣押命令之收取命令(下稱109年收取命令),於斯時即可代位楊鎰成之繼承人即陳彥妤等2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扣押命令所扣得之21萬2180元,此與第101號確定判決基礎事實已屬不同,伊具受領103年扣押命令、105年收取命令可得利益之法律上地位。而伊雖給付22萬2773元予被上訴人,此僅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因伊給付22萬2773元而受有利益,致伊業經第406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利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伊查無陳彥妤等2人於伊所轄之樹林郵局之存款資料,乃據此就111年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無不當,而伊係基於第101號判決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22萬2773元,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2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稱其係因被上訴人就111年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其於本件所主張之全部原因事實即為原判決之上訴人主張欄所記載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準此,堪認原判決應無上訴人所指稱之漏未就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之情。

兩造均不爭執:

㈠上訴人與楊鎰成間新北地院103年司執字第113110號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核發103年執行命令,扣押楊鎰成對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楊鎰成提領21萬2180元,上訴人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楊鎰成21萬2180元及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即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52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新北地院為上訴人勝訴判決,第521號判決主文記載:「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債務人楊鎰成新台幣21萬2180元...由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代為受領。...本判決得假執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即新北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並追加備位聲明,代位楊鎰成請求確認楊鎰成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有21萬2180元債權存在,法院判決認上訴人之先位請求無理由,備位請求有理由,第460號判決主文記載:「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認楊鎰成對於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有新臺幣21萬2180元之債權存在」,此有第521號判決、第406號確定判決為憑(見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435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7-45頁)。

㈡上訴人持第521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即核發第105年扣押命令、收取命令,上訴人據此收取被上訴人所給付之22萬2773元,後第521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經第406號確定判決廢棄,被上訴人遂訴請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因上開假執行宣告所取得之22萬2773元,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144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第2144號判決),新北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第101號判決),被上訴人據第101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清償22萬2773元,以終止該強制執行程序,此亦有第2144號判決、第101號判決為憑(見板簡卷第47-75頁)。

㈢楊鎰成於107年2月17日死亡,上訴人復於111年間以第82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楊鎰成之繼承人即陳彥妤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1年7月11日新北院賢111司執梅字第51906號執行命令(即111年執行命令),禁止陳彥妤等2人收取對被上訴人之楊鎰成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為清償,被上訴人以陳彥妤等2人於被上訴人之樹林郵局並無存款資料,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此有上開執行命令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1-62頁)。以上事實均堪信為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111年執行命令為不實異議,而上訴人持第82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本得強制執行債務人楊鎰成之財產,且第406號確定判決亦確認楊鎰成對被上訴人有存款債權21萬2180元存在,被上訴人卻依第101號判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受償之22萬2773元,而受有利益,上訴人為避免遭強制執行僅得主動清償,即受有損害,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2773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111年執行命令所載,該執行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陳彥妤等2人收取對被上訴人之楊鎰成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人陳彥妤等2人為清償(見原審卷第61頁),並非命被上訴人直接對上訴人為給付,換言之,上訴人並無從以該執行命令為據,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111年執行命令為不實異議,上訴人因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權『收取』」訴訟(見原審卷第56頁),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已難認可取。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既受敗訴判決確定,其於假執行程序中受領系爭款項,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被上訴人既因而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並請求加給法定利息,自屬正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⒈上訴人持第521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即核發第105年扣押命令、收取命令,上訴人據此收取被上訴人所給付之22萬2773元,後第521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經第406號確定判決廢棄,已如前所述,是上訴人據以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22萬2773元之法律上依據,即521號判決假執行宣告,既已經第406號確定判決廢棄,難認上訴人得繼續持有該筆被上訴人所給付之22萬2773元,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返還上開不當得利訴訟,經第10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並因此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22萬2773元及利息,依前說明,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⒉至上訴人主張其持第82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本得強制執行債務人楊鎰成之財產,且第406號確定判決亦確認楊鎰成對被上訴人有存款債權21萬2180元存在,況已具受領103年扣押命令、105年收取命令所收取利益之法律上地位,而其於109年獲發103年扣押命令之收取命令,即有代位陳彥妤等2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扣押命令所扣得之21萬2180元之權利,被上訴人卻依第101號確定判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受償之22萬2773元,受有利益,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惟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萬2773元,係因兩造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被上訴人獲勝訴判決確定,據以強制執行而獲上訴人如數清償,此與上訴人所言其持第82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本得強制執行債務人楊鎰成之財產,且第406號確定判決亦確認楊鎰成對被上訴人有存款債權21萬2180元存在,以及其得依103年扣押命令、105年收取命令、103年扣押命令之109年收取命令請求被上訴人、楊鎰成、陳彥妤等2人為給付,殊屬二事,上訴人持前開主張以為本件不當得利請求之依據,實非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111年執行命令為不實異議,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且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22萬2733元及利息,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8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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