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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李世貴許珮育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訴人
陳彥妤
上訴人
陳彥名
兼上2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板橋82支局)
法定代理人
鄧慕增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曾筱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2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惟關於預備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包括主觀、客觀預備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受有不當得利者為上訴人即原審先位被告陳淑芬,若陳淑芬否認受有不當得利存在,被上訴人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實際獲有債務清償利益之訴外人楊鎰成返還不當得利,又因楊鎰成已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即原審備位被告陳彥妤、陳彥名,故起訴主張陳淑芬為原審先位被告,陳彥妤、陳彥名為原審備位被告。而因被上訴人得藉由同一訴訟程序一次性解決同一糾紛,陳淑芬復同時兼陳彥妤、陳彥名之法定代理人,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具有共通性,並無礙於原審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以,被上訴人以主觀預備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又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備位之訴,即併移審至本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之訴:

1.上訴人陳淑芬前就其對楊鎰成之債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楊鎰成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03 年10月9 日作成新北院清103 司執水字第113110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楊鎰成就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於103 年10月16日至103 年10月21日,在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執行費2,160 元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楊鎰成清償。嗣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於103 年10月17日將保險金21萬2,180 元匯入楊鎰成於被上訴人之存款帳戶,隨後並遭提領。上訴人陳淑芬曾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對被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3 年度板簡字第2268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合議庭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後上訴人陳淑芬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楊鎰成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存款債務21萬2,18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5 年度板簡字第521 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上訴人陳淑芬全部勝訴,並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陳淑芬旋以系爭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0556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並於105 年9 月19日作成新北院霞105 司執辰字第105562號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就其對於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下稱中小企銀)之存款債權,在21萬2,180 元及自105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2,320 元、執行費用1,716 元範圍內(金融機構應收手續費應併同本執行命令增加扣押)對中小企銀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中小企銀亦不得對被上訴人清償,嗣本院執行處於106 年12月28日再作成新北院霞105 司執辰字第105562號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准許上訴人陳淑芬向中小企銀收取22萬2,773 元,而被上訴人陳淑芬亦已以系爭收取命令為據,向中小企銀收取22萬2,773 元(含手續費250 元)。惟系爭一審判決嗣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06 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廢棄系爭一審判決含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陳淑芬於一審之訴確定在案,而上訴人陳淑芬向中小企銀收取22萬2,773 元,無非係以系爭收取命令為依據,系爭收取命令又係以系爭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然系爭一審判決業經系爭二審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陳淑芬之訴確定在案,足見上訴人陳淑芬因實施假執行所受償之金額已無所據,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陳淑芬所聲請之系爭執行程序受有對中小企銀喪失22萬2,773 元債權之損害,雖其中250 元為手續費而經中小企銀先行扣取,然該筆手續費本應由上訴人陳淑芬自行支付,惟實際上卻係由被上訴人對中小企銀之消費寄託債權中被扣除,而由被上訴人支付,是上訴人陳淑芬就此部分仍受有利益,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淑芬返還及賠償22萬2,773 元予被上訴人。

2.依目前最高法院之見解,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兼具實體法性質,得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一旦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廢棄,因假執行宣告受有給付之人即應返還所受領之金額。至上訴人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判決意旨,稱須上訴人陳淑芬受有被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始負返還責任,惟細繹該判決已明確表示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之回復原狀,只須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有被廢棄或被變更之情形,即得行使其返還請求權,蓋此項請求權乃本於判決被廢棄或變更之法定事由所生,不問該本案判決係基於何原因致被廢棄或變更,均得為此聲明。且該判決亦僅稱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之回復原狀,類似於不當得利請求權,故就消滅時效之認定上得類推適用不當得利有關規定,如返還給付部分,應適用一般15年之規定,並無如上訴人前開主張須上訴人陳淑芬因假執行所受領之給付無受領之實體法律上原因,上訴人陳淑芬始負返還責任之認定。

3.上訴人陳淑芬雖稱係被上訴人為免遭受強制執行妨礙日常營運,自行簽發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付款人為中小企銀、受款人為上訴人陳淑芬之支票乙紙交付予上訴人,然該支票實係上訴人陳淑芬以系爭收取命令為據,向中小企銀收取由中小企銀所開立,發票人及付款人皆為中小企銀,受款人為上訴人陳淑芬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是上訴人陳淑芬所受領者,確為因假執行宣告之系爭執行程序所為之給付,況縱認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自行簽發由中小企銀付款之支票,上訴人陳淑芬既已自承被上訴人係恐假執行而簽發系爭支票,已可見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仍屬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所定之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

4.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陳淑芬係基於輾轉受領之地位,代楊鎰成受領系爭支票,非因假執行而受領,然楊鎰成對於被上訴人21萬2,180 元存款債權,早於103 年10月17日因楊鎰成全數提領而消滅,而上訴人陳淑芬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主張被上訴人對楊鎰成所為之清償,對上訴人陳淑芬不生效力,並主張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楊鎰成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2,180 元,並由上訴人陳淑芬代為受領,由此可知,系爭一審判決暨其假執行宣告之意旨,即係由上訴人陳淑芬受領該筆存款債權,是上訴人陳淑芬主張其所受領之給付係輾轉由楊鎰成之財產而來,非因假執行而來,顯無理由。

5.上訴人陳淑芬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楊鎰成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對上訴人陳淑芬仍然存在,其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具有法律上原因云云,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陳淑芬對於楊鎰成之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拘束力。且無論楊鎰成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對於上訴人陳淑芬是否仍然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除法定情形外,上訴人陳淑芬無從主張本於楊鎰成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受領上開金錢利益。再者,上訴人陳淑芬係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給付,被上訴人係因系爭一審判決所命假執行之宣告而對上訴人陳淑芬為給付,被上訴人仍係以清償「對上訴人陳淑芬而言仍存在之自己債務」之意思為給付,縱被上訴人所為給付同時產生使楊鎰成對上訴人陳淑芬債務消滅之效果,亦難謂被上訴人有為楊鎰成清償債務之意思。

㈡備位之訴:

1.楊鎰成對於上訴人陳淑芬之債務因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程序清償而消滅,楊鎰成自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惟其受有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被上訴人受有喪失對中小企銀債權之損害;另被上訴人亦無法律上之義務,為楊鎰成清償該筆債務,而該清償使楊鎰成之債務消滅,客觀上有利於楊鎰成,主觀上亦不違反楊鎰成之意思,是被上訴人為楊鎰成清償債務亦構成無因管理,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規定,請求楊鎰成返還其債務消滅之利益,即22萬2,773 元。又楊鎰成已於107 年2 月27日死亡,上訴人陳彥妤、陳彥名為其繼承人,復無拋棄繼承,自應概括承受該等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彥妤、陳彥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萬2,773 元。

2.上訴人雖主張楊鎰成對於上訴人陳淑芬之債務雖因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程序清償上訴人陳淑芬22萬2,773 元而消滅,楊鎰成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亦隨之消滅,故楊鎰成未受有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然楊鎰成對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已因楊鎰成提領而消滅,是縱認被上訴人對楊鎰成所為之清償對上訴人陳淑芬不生效力,楊鎰成本人亦無從向被上訴人主張尚有22萬2,773 元存款債權存在。至上訴人辯稱楊鎰成並無遺產,然此僅係被上訴人於取得勝訴判決後,得否透過強制執行受償之問題,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陳彥妤、陳彥名連帶清償22萬2,773 元之權利。

㈢綜上,並於原審聲明:

1.先位聲明:

⑴上訴人陳淑芬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2,7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淑芬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上訴人陳彥妤、陳彥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萬2,773 元,及自訴之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彥妤、陳彥名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先位聲明:

1.上訴人陳淑芬對楊鎰成有債權,此有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8055 號債權憑證可稽,又楊鎰成對被上訴人有債權,此為系爭二審判決所認定。是以,被上訴人為清償其對楊鎰成之債務,乃將其對楊鎰成之金權債權22萬2,773 元交付上訴人陳淑芬,楊鎰成同時清償其對上訴人陳淑芬之債務。是以,雖法律無債權人於欠缺移轉命令或收取命令時,得向債務人之債務人即第三人逕收取債務之規定,而向第三人逕收取債務於法不合,惟此項違法,並無害於債權人有此項權利之法律上權源;從而,本件上訴人陳淑芬既對楊鎰成有債權之法律上原因,此權源即可作為上訴人陳淑芬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原因,故本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79 條受有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

2.系爭一審判決主文第1 項為「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債務人楊鎰成. . . 」,由此可知,系爭一審判決既係判命被上訴人向楊鎰成為給付,而非直接向該案原告即本件上訴人陳淑芬為給付,則系爭一審判決之假執行本質上係使被上訴人向楊鎰成為給付,上訴人陳淑芬僅係立於輾轉受領之地位,而非被上訴人直接因假執行向上訴人陳淑芬為給付,故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須以「被告向原告因假執行為給付」之要件。上訴人陳淑芬本非依照自己與被上訴人之債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係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自行代替楊鎰成向上訴人陳淑芬為給付,被上訴人遽以上訴人陳淑芬答辯稱被上訴人為免遭受強制執行影響營運,自行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陳淑芬等語,認為上訴人陳淑芬自承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為假執行所得,實屬誤會。是以,本件實質上係被上訴人向楊鎰成為給付後再輾轉由上訴人陳淑芬受領,究與一般被告直接向原告給付之情形不同,要難直接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規定。

3.楊鎰成對於被上訴人103 年10月17日入帳之存款債權,已依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在案,其在撤銷扣押前仍有效力,是楊鎰成對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7日入帳之存款債權既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則被上訴人對楊鎰成之清償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對楊鎰成之清償,對上訴人陳淑芬不生效力,從而,楊鎰成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對於上訴人陳淑芬而言,不因被上訴人對楊鎰成為清償而消滅,而上訴人陳淑芬對楊鎰成又有債權,被上訴人為免法律關係若持續複雜化,擔心會波及被上訴人自身,爰以清償對楊鎰成債務之方式,在楊鎰成對被上訴人債權之限度內,代楊鎰成清償楊鎰成對上訴人陳淑芬之債務,是以,上訴人陳淑芬受領被上訴人之金錢給付,實有法律上原因,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若認上訴人陳淑芬受有給付係屬不當得利,無異於認為楊鎰成對於被上訴人22萬2,773 元之債權仍然存在,如是,屆時上訴人陳淑芬又將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或繼續強制執行,聲請發移轉命令或收取命令,訴請被上訴人交付如數金額,金錢從上訴人陳淑芬移轉予被上訴人復由被上訴人移轉予上訴人陳淑芬,本件訴訟毫無實益可言。

4.上訴人陳淑芬對於楊鎰成有債權,上訴人陳淑芬方代位楊鎰成向被上訴人提請清償債務訴訟,被上訴人為避免遭受強制執行之不利益而自行向上訴人陳淑芬為給付,同時具有第三人清償之性質,就此而言,上訴人陳淑芬受領給付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遽以債之相對性認上訴人陳淑芬對楊鎰成之債權無法對抗被上訴人,委無可採。

㈡備位聲明:楊鎰成對上訴人陳淑芬之債務經由被上訴人之給付清償,則楊鎰成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亦隨之消滅,楊鎰成並無受有任何額外之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再者,楊鎰成無留下任何遺產,縱上訴人陳彥妤、陳彥名繼承楊鎰成因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所負之債務,上訴人陳彥妤、陳彥名既無繼承任何遺產,對於因繼承所負之債務,自得拒絕清償。

㈢綜上,並於原審聲明:

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上訴人陳淑芬前就其對楊鎰成之債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楊鎰成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03 年10月9 日作成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楊鎰成就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於103 年10月16日至103 年10月21日,在27萬元及執行費2,160 元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楊鎰成清償,嗣上訴人陳淑芬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對被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3 年度板簡字第2268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合議庭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後上訴人陳淑芬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楊鎰成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存款債務21萬2,18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系爭一審判決上訴人陳淑芬全部勝訴,並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陳淑芬旋以系爭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05562號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並於105 年9 月19日作成新北院霞105 司執辰字第000000號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就其對於中小企銀之存款債權,在21萬2,180 元及自105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2,320 元、執行費用1,716 元範圍內(金融機構應收手續費應併同本執行命令增加扣押)對中小企銀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中小企銀亦不得對被上訴人清償。嗣本院執行處於106 年12月28日再作成系爭收取命令,准許上訴人陳淑芬向中小企銀收取22萬2,773 元(含手續費250 元),上訴人陳淑芬亦已取得發票人及付款人為中小企銀,受款人為上訴人陳淑芬,金額為22萬2,523元之支票乙紙(即系爭支票)。又系爭一審判決嗣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系爭二審判決,判命廢棄系爭一審判決含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陳淑芬於一審之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各該判決書、105 年9 月19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辰字第105562號扣押命令、系爭收取命令等資料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2144號卷第19頁至第8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06 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淑芬就系爭執行程序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一審判決,業經系爭二審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陳淑芬於一審之訴,則上訴人陳淑芬因實施假執行所受償之金額已無所據,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陳淑芬所聲請之系爭執行程序受有喪失對中小企銀22萬2,773 元債權之損害,縱認被上訴人無因此受損害,被上訴人代楊鎰成清償對上訴人陳淑芬之債務,亦讓楊鎰成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而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淑芬返還及賠償22萬2,773 元,有無理由?如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規定,請求楊鎰成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陳彥妤、陳彥名連帶返還22萬2,773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在訴訟繫屬中,如有法院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而致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時,被告尚得利用本案程序,請求原告賠償其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在本案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後,尤應認被告有此權利;又該項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固得依此規定而為請求,即在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或賠償,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76年度台上字第368 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一審判決業經系爭二審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陳淑芬於一審之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系爭一審判決所為之假執行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規定,既失其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陳淑芬返還因假執行所受給付,並賠償因假執行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至上訴人陳淑芬雖主張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之請求,須以假執行所為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陳淑芬始負返還責任云云,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該條項之規定既得作為實體法之獨立請求依據,自只須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有被廢棄或被變更之情形,即得行使其返還請求權,非如上訴人陳淑芬所稱尚須額外具備假執行所為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之必要,是上訴人陳淑芬前開主張,顯屬無據。

2.上訴人陳淑芬復辯稱其所受領之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自行簽發,並由上訴人陳淑芬立於輾轉受領之地位而取得,非屬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云云,惟本院執行處106 年12月28日作成之系爭收取命令主旨已載明:「准許債權人陳淑芬向第三人中小企銀收取22萬2,773 元(含手續費250 元)之債權」,而系爭收取命令正本於107 年1 月9 日送達中小企銀,中小企銀於收受系爭收取命令後,即開立發票日為107 年1 月15日、發票人及付款人為中小企銀,受款人為上訴人陳淑芬,金額為22萬2,523 元之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陳淑芬,此有系爭收取命令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板簡字第2144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中小企銀107 年1 月15日107 樹林字第1410700009號函附於系爭執行程序卷內可考,是上訴人陳淑芬所受領之系爭本票確屬因假執行所得,其空言辯稱所受領之給付並非被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要非可採。

3.上訴人陳淑芬又辯稱被上訴人僅給付22萬2,523 元,另250元屬中小企銀開票之手續費,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陳淑芬請求云云,然系爭收取命令已記載收取之金額為22萬2,773元(含手續費250 元),則該250 元手續費本應由上訴人陳淑芬自行支付,並從上訴人陳淑芬所收取之債權金額中扣除,是以,被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確為22萬2,773 元,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陳淑芬應返還及賠償其因假執行程序所受償之22萬2,773 元,確屬有據。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既受敗訴判決確定,其於假執行程序中受領系爭款項,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被上訴人既因而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並請求加給法定利息,自屬正當;而假執行宣告嗣既經廢棄,被上訴人復受敗訴判決確定,則被上訴人因實施假執行所受償之金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90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陳淑芬於假執行程序向中小企銀收取22萬2,773 元,使被上訴人對於中小企銀於該金額內之債權消滅,係因同一假執行程序,上訴人陳淑芬受有金錢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受有喪失債權之損害,且上訴人陳淑芬受有此金錢利益之原因,係以系爭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依據,該判決既已遭系爭二審判決廢棄,則上訴人陳淑芬因假執行程序所受償之金錢,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喪失債權之損害,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陳淑芬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2.上訴人陳淑芬固主張楊鎰成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對上訴人陳淑芬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係代楊鎰成清償其對上訴人陳淑芬之債務,同時具有第三人清償之性質,是上訴人陳淑芬受領被上訴人之金錢給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云云,然基於債之相對性,除法定情形外,上訴人陳淑芬無從主張本於對楊鎰成之債權受領上開金錢利益,且上訴人陳淑芬前曾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對楊鎰成之債務,並由上訴人陳淑芬代位受領,該訴訟業經系爭二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陳淑芬)主張代位其債務人楊鎰成向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存款債權,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應以其債務人有此權利可以行使為限,倘其債務人本身亦不得行使之權利,其債權人亦無權主張代位行使,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前揭執行債務人楊鎰成對於上訴人所擁有之存款21萬2,180 元給付與楊鎰成,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一節,自屬無可准許。」(見本院107 年板簡字第2144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即系爭二審判決第23頁倒數第5 行以下),足認上訴人陳淑芬已無從本於楊鎰成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受領上開金錢利益,則上訴人陳淑芬於假執行程序中所受有之金錢利益,顯然不具法律上原因,而構成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具有第三人清償之性質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給付乃係上訴人陳淑芬透過系爭執行程序所取得,實難謂被上訴人有為楊鎰成清償債務之意思。再就上訴人陳淑芬辯稱倘認本件上訴人陳淑芬受有給付係屬不當得利,屆時上訴人陳淑芬又將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金錢從上訴人陳淑芬移轉予被上訴人復由被上訴人移轉予上訴人陳淑芬,而無訴訟實益可言,然此本為依法進行訴訟及執行程序之必然結果,縱需額外耗費勞費,亦不足以成為上訴人陳淑芬於假執行程序受有金錢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之理由,故上訴人陳淑芬辯稱其於假執行程序中受領之給付,具有法律上原因,洵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淑芬返還22萬2,773 元。

㈢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淑芬返還22萬2,773 元,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備位對上訴人陳彥妤、陳彥名依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淑芬給付22萬2,7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 年9 月15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9 月14日送達上訴人陳淑芬,見原審卷第117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原審為上訴人陳淑芬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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