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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國小字第1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郭光興

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原告在該轄服刑期間,以未貼包裹單為由,將原告寄發至新竹監獄某公職人員之包裹予以強制退件,然原告並未申請寄入物品,何須使用包裹單?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經原告依法向被告求償,被告已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 元。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未貼包裹單為由,將原告寄發至新竹監獄某公職人員之包裹予以強制退件,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嗣經被告於108 年8 月5 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8 年8 月5 日108 年賠議字第9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件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指稱被告以未貼包裹單為由,將原告寄發至新竹監獄某公職人員之包裹予以強制退件等語,然查:

1、按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監獄行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寄送至新竹監獄之包裹,其寄發地址為桃園市新屋郵局,此除經原告敘明於狀外,並有上開相對人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準此以觀,於上開包裹之寄發時間,原告既係於其他監獄服刑中,則被告基於監所內部管理秩序之維持及刑罰目的之達成,將原告之包裹予以退回,自屬依法令之行為,尚難認為具有違法性。

2、次按法務部99年10月1 日法矯字第0990902391號函提示寄(送)入飲食物品之處理原則及所適用對象與範圍第2 點第2 款第2 項規定:「收容人有特殊需求之物品(如眼鏡、拐杖等),須由收容人事先提出書面報告,經核准後由接見窗口送入或以包裹方式寄入。」本件原告寄送之包裹並未經原告事先以書面報告方式提出,此除依原告狀述意旨外,並有上開相對人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憑。從而,被告本於上開規定而將原告寄發之包裹予以退回,於法即非無據。

3、末按按國家實施刑罰,係為實現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目的,監獄與受刑人間之法律關係,乃司法實務及學說上所稱之特別法律關係。鑑於該特定行政領域之特殊性,除講求對受刑人基本權利之保障外,亦須同時兼顧監獄內部管理秩序之維持及刑罰目的之達成。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即是立法者本其立法裁量,斟酌規範事物之性質,權衡監獄實施矯正管理之需要及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意旨,對於監獄受刑人基本權利依法律保留原則(依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所為之限制,業已遵守憲法位階之相關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意旨,以及刑罰執行目的原則,且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矯正功能,亦包括建立其恪遵客觀法律規範之法治觀念。是於符合刑罰執行目的及實現刑罰內容之監獄處分,對於受刑人之基本權利並未產生重大影響。依上所述,被告所為既具有適法性,自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4、從而,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核屬無據,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指摘之情事,顯無法律上理由,無由構成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事由,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郭光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國小字第1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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