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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19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洪任遠

原告
趙富源
法定代理人
趙彥樺
訴訟代理人
杜秋妘
被告
李嘉民
法定代理人
李文棋
訴訟代理人
李劉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月橋下,將原告過肩摔,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右臉擦傷等傷勢,後續進而造成原告罹患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精神疾病、非特定智能不足、失智症等病症,原告因而於108 年3 月1 日至同年4 月10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住院,致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20 元及照護費用91,580元,合計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將原告過肩摔,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右臉擦傷等傷勢並不爭執,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業於108 年1月間將6,000 元之紅包交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都處理好了,沒有事,里長亦知悉此情,是兩造就原告之上開傷勢已達成和解,詎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8 年6 月卻突然索討原告於精神科之住院費用,然原告本來就患有精神疾病,街坊鄰居都知道,並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將原告過肩摔,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右臉擦傷等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診傷病歷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進而造成罹患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精神疾病、非特定智能不足、失智症等病症,因而於108 年3 月1 日至同年4 月10日至臺北醫院住院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稱原告於108 年1 月15日案發前即患有精神疾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表示業因腦病變、大腦發炎在臺北醫院就診6 年以上等語,本院因而詢問臺北醫院關於原告在該院經診斷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精神疾病、非特定智能不足、失智症等病症,與其本件遭被告過肩摔受有之腦震盪、右臉擦傷等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又原告是否前在該院就診時即有該病症?如有,該腦震盪、右臉擦傷之傷勢對原告之上開病症有無加劇之影響?經該院函覆:「病人趙富源之診斷:㈠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帶定精神疾病;㈡非特定智能不足;㈢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均為108年1 月15日前即有上開病症,即於107 年間就診時即有,非108 年1 月15日之傷害所致,亦無明顯證據證明108 年1 月15日之傷害對其上開病症有加劇之影響」,有該院109 年3月6 日北醫歷字第1090001943號函存卷可稽,再參以臺北醫院所提供之原告病歷資料,亦見原告於107 年間即經診斷罹有前揭病症,復原告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108 年3 、4 月間因上開病症在臺北醫院住院與被告將其過肩摔所受傷勢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其108 年3 、4 月間住院期間之醫療照護費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證與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4196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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