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216號
- 原告
- 林財源
- 被告
- 廖屘
吳忠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忠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屘積欠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本息,原告於調閱被告廖屘財產資料後,發現被告廖屘預知訴訟後將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其長子即被告吳忠益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忠益,被告間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使原告權益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吳忠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忠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廖屘則以:因被告廖屘心臟病常發作,怕被告廖屘過世後,其兒女會因分財產而吵架,故被告廖屘才先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吳忠益,被告吳忠益亦有給付被告廖屘買賣價金,稅捐和代書費均由被告吳忠益負擔;被告廖屘持被告吳忠益給付之買賣價金購買宜蘭之房子,目前尚未辦理過戶,其身邊沒有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廖屘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廖屘賠償損害,經本院於108月10月25日以108年度板小字第3371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命被告廖屘給付原告6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廖屘於108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忠益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民事判決為證,並據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3日以新北中地籍登字第1096160589號函檢送被告廖屘與被告吳忠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可資參照,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 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渠等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 經查,被告廖屘於108年7月18日與被告吳忠益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283萬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被告吳忠益,被告吳忠益於108年7月25日以轉帳方式將買賣價金283萬元匯至被告廖屘帳戶,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代書費用為19,018元等情,有被告2人中國信託雙和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代書費用明細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81頁),堪認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忠益係基於有對價之買賣關係等情,自非虛言。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憑採。是以,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渠等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㈢ 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渠等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而不能獲得滿足之情形。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債務人雖為減少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各項勞務所得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害,自不得撤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依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廖屘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於107年度申報所得內容為股利憑單、利息所得20萬0,065元,有該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廖屘於107年間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時,其財產尚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6萬元債務,況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283萬元,被告廖屘因而取得買賣價金283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廖屘雖有出售系爭不動產,惟其亦同時獲得283萬元可供原告受償,且該款項已得完全清償被告廖屘積欠原告之債務,至被告廖屘收取上開價金後未將所得款項用於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而係私自花用於個人日常消費或投資其他事業,亦僅屬被告廖屘日後經濟變動致其整體責任財產減少,要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有無詐害債權無涉,自無法單憑被告廖屘未清償積欠原告債務,即逕認被告廖屘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已使原告前開6萬元之債權陷於不能獲得清償之狀態。從而,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渠等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暨訴請被告吳忠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部分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權利範圍 │ ├────┼────┼────┼─────┼───────┤ │新北市 │中和區 │大智段 │0000-0000 │100000分之1146│ └────┴────┴────┴─────┴───────┘ ┌────────────────────────────┐ │建物部分 │ ├──────┬───────┬────────┬────┤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 │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中和區大│新北市中和區景平│1分之1 │ │大智段04475 │智段0000 -0000│路64巷13弄20號4 │ │ │-000號 │號 │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