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925號
- 原告
- 吳金美
- 被告
- 王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附民字第97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鄰居,於民國107年6月23日21時23分許,兩人因故發生口角糾紛,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居所前,以「客兄幾百個、每天都在討客兄、每個男人的房間都是你的房間、操機掰」(台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沒有什麼財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被告涉犯刑法妨害名譽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32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王美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辯稱:無力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是被告因其犯行致原告名譽受損,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居所前以「客兄幾百個、每天都在討客兄、每個男人的房間都是你的房間、操機掰」(台語)等語辱罵原告,使原告名譽及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足見被告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查被告未受教育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以情緒性言詞侮辱原告,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