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981號
- 原告
-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昭文
- 訴訟代理人
- 劉泰良
- 被告
- 匯通開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英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七日起依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二七五號移轉命令,於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陸元之範圍內,按月在訴外人黃泓威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逾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部分均給付予原告,至訴外人黃泓威離職或該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給付原告對訴外人黃泓威(被告公司之員工)每月薪資債權,自民國107 年12月份至108 年2 月份的薪資債權,訴訟金額以訴外人黃泓威106 年度薪資總所得新臺幣(下同)22萬3,600 元,換算月薪資為18萬5,300 元計算,另依據台北市政府公告事項:108 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定為每人每月1 萬6,580 元整之1.2 倍計算為1 萬9,896 元,扣除最低生活費每月薪資債權16萬5,404 元,原告請求3 個月份之薪資債權合計49萬6,212 元;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是原告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移轉命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泓威積欠原告36萬4,713 元,及自107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5 計算之利息,原告遂持本院核發之新北院輝107 司執明字第10872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黃泓威任職於被告之薪資,經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36275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並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而上開移轉命令業於108 年1 月7 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已於同年1 月1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仍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於接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被告並未否認訴外人黃泓威之薪資債權,竟拒絕按月將訴外人黃泓威之薪資債權逾1 萬9,896 元之部分移轉予原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36275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訴外人黃泓威於本件移轉命令送達被告前之105 年12月30日即任職於被告,亦有勞保就保查詢紀錄在卷足稽。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