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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54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吳孟竹

原告
林素珠
被告
合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經異議後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2,875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及其送達代收人,有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543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第3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足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543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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