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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956號

確認機車所有權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告
陳益和即陳宏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摩特動力廠牌:型式J3-110BAE;車身號碼RFVJFJ3J3D1023819;車牌號碼000-○○○○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3日以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方式向原告購買摩特動力廠牌:型式J3-110BAE;車身號碼RFVJFJ3J3D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契約略以: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91,368元,約明分18個月給付,自102年10月起每月15日付款一次,每期應繳納5,076元,買受人如有積欠分期車款達約定買總價金五分之一者,除約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解除契約,又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之車主約定登記為原告並由原告保留買賣標的所有權,被告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的所有權,得要求原告辦理車主更名登記,觀諸上開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自明。買賣標的已於102年9月24日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詎交車後迄今,被告僅繳不足10期,原告仍為機車所有權人,自不待言。因積欠分期車款一期已超過60天,且聯絡不到被告陳益和辦理車主更名(雖同意車主更名,但無讓與機車所有權之合意)之情形下,原告不得不檢附文件申請拒不過戶註銷登記,經板橋監理站於104年6月18日核准在案。經查,上開機車因違反處罰條例,經台南市警察局移置新營拖吊場保管,原告於109年2月15日繳清違費領回,因被告迄今仍無意願配合原告辦理車主更名,原告無奈之餘,只得確認所有權判決,回復登記。經查,系爭牌照既已註銷,車主(牌照占有使用人)狀態不明,換言之,該車如要辦理過戶等在內之任何異動,因車主不明(究竟是原告或被告,狀態不明)即所有權人不明【cc數在250以下,依當時監理機關規定,是無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設定,基於車籍管理之便利,監理機關會以車主推定為機車所有權人,現牌照已註銷,車主狀態不明,是所有權人究竟是原告或被告,亦不明】,依監理站相關命令規定,需要被告配合協助方能辦理(這也是保護被告措施),惟被告行蹤不明,原告無奈只能透過鈞院確認機車所有權人之判決(非確認車主),重新登記為車主,再透過拍賣估車取償,如不能藉此判決,只能期望被告協助,猶如緣木求魚,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需藉助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準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不待言。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摩特動力廠牌;型式J3-110BAE;車身號碼RFVJFJ3J3D0000 000;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因出賣系爭機車予被告,並交付其使用之,然上開車輛因牌照被註銷,為臺南市警察局移置新營拖吊場保管並通知原告領回,系爭機車現已由原告繳清罰款及移置保管費領回,因系爭契約已解除且分期價金未全部清償,原告仍保留機車所有權,又系爭車輛車主狀態因申准拒不過戶登記,狀態不明,進而發生有負擔系爭機車公法上之罰鍰及稅費等繳納責任之危險,是原告為排除上開公法上責任危險,請求確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訴訟,為法之所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影本及交車證明文件、客戶繳款紀錄、車籍資料及監理站紀錄為證,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956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機車所有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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