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2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51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張定瑋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
被告
侯信宏
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719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顯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民國102年間投資柏雲特公司折合新台幣共計6200萬元,是以被告及其妻子乃係投資柏雲特公司達新台幣69,780,124元,亦即真正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者乃被告與訴外人柏雲特公司之間,實與原告無涉。詎料,105年間因柏雲特外國總公司財務出現問題,開始出現對客戶利息遲延、未給付,及對員工薪資發不出之情形。最終致使被告有大量投資金額尚未取回。而原告及家人也投資相當多(高達5554萬8496元)均無法取回,受有重大損失。因此二造同為被害人。惟被告於105年11月4日約原告至其母親位於土城之公司,用羞辱原告及其原告父親之方式逼迫原告。原告當時忌憚被告等人人多勢眾,又藉勢用辱罵之方式,甚至羞辱原告之父親,再加上原告當時已被診斷出有焦慮、憂慮症、恐慌症合併特殊場所畏懼症、雙向情緒障礙症,處於極大之心理壓力之下。並基於不想失去多年交情如兄弟般的好朋友。當時在此巨大之心理壓力下,也因不了解法律而簽署不實之本票8紙,金額高達新台幣69,678,000元,包含系爭本票在內,此與被告及其妻子張利華投資訴外人柏雲特公司之金額幾乎吻合,足證原告事實上並未欠負被告任何債務,真正債權債務乃存在被告與訴外人柏雲特公司之間。故原告此一簽署本票之債權實屬不實。縱認為原告基於保證之意思而簽立系爭本票。惟被告並未向真正債務人柏雲特公司主張權利,原告自得援引民法745條並主張先訴抗辯,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4070號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2年間開始,向被告陸續商借款項,要求被告均須直接匯款至訴外人柏雲特公司帳戶(帳戶名稱為PROVIDENCE PREFERRED,帳號為香港匯豐銀行&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中,原告並願意按月給付被告利息美金20,615元。殊料,原告自105年間開始未依約繼續給付利息,經被告多次催討,原告方藉由通訊軟體WeChat,於105年9月間至10月間,向被告要求再展延還款期限、在第一時間沒有老實說明一切、束手無策、將會盡快返還、若未返還將不夠格當被告一輩子的好友云云,藉詞拖延。次查,雙方遂約定105年11月4日當面結算未清償借款,共尚有美金200萬元,自承「有拿到被告所借出之美金200萬元且未償還、會因為柏雲特公司事件由證人轉成被告、願意簽立本票以發票人身分承擔全部本金美金200萬元的債務清償責任、希望被告寬限還款期限到隔年年中、坦承自己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顯然是為了擔保借款債務而簽立本票」,有105年11月4日錄音檔及逐字稿附卷可參,若以當年度歷史匯率為1:32.23概略換算,並加計利息後,合計為新台幣69,775,368元,與八張本票總額新台幣69,678, 000元相若。承上,原告為擔保該些借款會確實如期清償,於105年11月4日當日,依上開約定分為八筆償還,簽立八紙本票,且分別於本票上載明到期日期作為雙方所約定之還款日期。末查,原告逾期仍未依約分八期清償借款,被告遂將上開本票聲請民事裁定及強制執行,以保全借款債權;然原告竟另基於偽造文書及損害債權等犯意,刻意將名下房地為不實的信託登記及移轉登記,此情業經原告於他案偵查程序中坦承不諱,由鈞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752號刑事判決,分別處原告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在案可稽;被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將遭原告不實移轉登記的房地訴請撤銷及回復登記,此亦有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可參,足徵原告提起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顯屬無據,且原告無從主張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係因心理壓力(非主張受脅迫,參見本院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原告得否主張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號判決)。。本件原告於105年11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既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則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擔保被告對訴外人柏雲特公司借款債權,依前揭說明,執票人即被告就兩造間存有契約以擔保借款債權此一票據原因關係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觀諸原告所不否認其真正之被告所提出105年11月4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日之錄音檔及逐字稿,原告自承「有拿到被告所借出之美金200萬元且未償還、願意簽立本票以發票人身分承擔全部本金美金200萬元的債務清償責任、希望被告寬限還款期限到隔年年中」等語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61─277頁),顯然原告係因契約(即願意承擔被告投資之損失)而簽立系爭本票,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上開契約債務已履行完畢,原告仍需對被告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甚明。

(二)原告主張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能否消滅系爭本票之債務?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是所謂先訴抗辯權乃謂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之權利,此乃保證債務具補充性之應有結果。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承擔被告投資之損失所簽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固主張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惟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並非消滅債權之原因關係,而係於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時,債務人得援用之抗辯權,無法推論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即票據關係不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承擔被告投資之損失而簽發交付被告,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上開契約債務已履行完畢,原告仍需對被告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到 期 日    (民國) 3,170,000元 CH0000000 105年11月4日 106年9月1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51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