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事聲字第34號
- 聲請人
- 陳淑燕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淑鳳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2770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10年度司促字第27707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異議人於110年10月22日收受系爭裁定,並於送達後10日內之110年10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聲請卷內可稽,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未釋明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為由認聲請不合法而遭駁回,然異議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業據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載有相對人簽名之協議書一紙為憑,足認相對人知悉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再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是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經查,異議人主張兩造間因分割遺產之爭議,嗣經兩造達成協議,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300,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協議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7至29頁),足認異議人就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從而,原處分以異議人未釋明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為由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