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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57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吳孟竹

原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陳永倢
被告
曾寶卿
訴訟代理人
游力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惠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游惠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惠莉積欠原告債款未償還,雖經原告多方催討,惟游惠莉均置之不理,依法訴追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地院)96年度執字第60722號債權憑證證予原告,合先敍明。游惠莉於民國102年5月29日死亡,而游惠莉死亡前尚有投保勞工保險並有提撥退休金,依據財政部94.09.30台財稅字第09404571910號令釋明『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係雇主為勞工及勞工本身歷年提繳之金額及孽息,屬勞工個人所有,於「勞工死亡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債務人該勞工退休金應視為遺產,於法有據。游惠莉之勞工退休金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於106年4月2日領取新臺幣(下同)23,599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領取23,599元,都拿去拜拜用,已經用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地院96年度執字第60722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110年度司執字第85033號執行命令、勞動部回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確實有領取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第60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惠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577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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