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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8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黃顗宸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彥
被告
古筱慈即古智昌之繼承人
被告
古筱瑄即古智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古智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古智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古筱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古智昌前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尚積欠信用貸款未還,嗣該債權讓與予原告,雖經聲請人多方催討,惟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依法訴追並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1904號債權憑證在稽;嗣後查得古智昌死亡並有投保勞工保險。依據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10號令釋明『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係雇主為勞工及勞工本身歷年提繳之金額及孽息,屬勞工個人所有,於勞工死亡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債務人該勞工退休金應視為遺產,於法有據。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上揭財政部函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立法意旨均已昭示該勞工退休金應視為遺產之一部確實無訛。查,古智昌於民國107年04月07日歿,其生前尚有投保勞工保險共新臺幣(下同)189,953元,該退休金已由繼承人古筱瑄於民國107年05月04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復查,其繼承人並未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依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本件被告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即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影本、勞工保險局函及家事事件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古筱瑄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被告古筱慈則到庭對古志昌積欠原告前揭借款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80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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