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56號
- 原告
- 杜禾康
- 被告
- 福臨門社區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呂河山
- 訴訟代理人
- 蘇川蕙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擔任被告福臨門社區B區管理委員會第十四屆監察委員,因區分所有權爭議,遭住戶即訴外人陳丁富、王榮得、林亦薇、梁惠宇、呂河山及林清玉等人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背信等之自訴刑事案件,業經鈞院105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而訴外人陳丁富、王榮得、林亦薇、梁惠宇、呂河山及林清玉等不服而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均維持原告無罪在案(下稱前案)。根據福臨門社區B區住戶管理公約(下稱管理公約)第5章第9條第10款:「前項規定,於管委會委員或其他受任人依據社區管理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事務而涉訟時適用之。」規定,所支出之律師費應由管理費用支出。原告因前揭自訴案件,支出律師費用,一審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二審為6萬元、三審為6,000元,總計支出126,000元。為此,爰依管理公約第5章第9條第10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管理公約、律師費證明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工寓字第1091880836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原告被訴及支出律師費用之事實,惟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原告為他人利益,將防火區劃牆拆除,造成社區重大公共安全問題,損害社區公共利益,並不符合以公共基金給付其私人律師費之規定。依管理公約第9條第9款、第10款「支出訴訟費用」之規定,除須以有關社區公共利益者為限外,且其費用超過10萬元時,仍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原告之請求並未符合此等要件,且不僅未符合管理公約第9條第9款所定「有關社區公共利益」之要件,反而是「有害區分所有人之公共利益」,且亦未經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其請求自無理由云云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根據管理公約第5章第9條第10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前案支出之律師費用是否有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按管委會依據社區管理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提起民事、行政訴訟、刑事告訴或自訴,其相關訴訟費用包含律師酬金可由社區共同基金支出,但以有關社區公共利益者為限,且其費用金額超過十萬元時,仍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前項規定,於管委會委員或其他受任人依據社區管理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事務而涉訟時適用之。管理公約第5章第9條第9、10款定有明文,則依前開規定得請求由社區共同基金支出律師酬金之要件為:管委會依據社區管理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提起民事、行政訴訟、刑事告訴或自訴,或管委會委員或其他受任人依據社區管理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事務而涉訟,且以有關社區公共利益者為限,而所謂「有關公益」,解釋上應包括主觀上利益(即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及客觀上之利益(即行為人所為須非犯罪行為)。經查:前案之起因為訴外人黃駿林欲將其所有,原作商場使用之地下室改為停車位使用,被告社區遂於102年2月17日召開「福臨門B區公寓大廈第十四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就「68 /1F地下1樓申請變更停車場事宜案」,為「經討論依法申請、安全無虞全數無異議通過,管理費用按社區規定、租賃車位交管理委員會管理」之決議;黃駿林遂委由建築師即訴外人鄞埼錩,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續行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嗣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年5月24日函文要求黃駿林補正,其後即檢附「福臨門B區地下一樓建築物共有人會議」,內容為「決議:經討論依法申請(為符政府法令要求並謀取共有人全體最大利益,經數共有人表達咸認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實有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辦使用執照變更之必要。故此,謹依法召集全體共有人參與對防火區劃牆拆除及變更使用執照協調會議。)安全無虞,全數無異議通過(同意以現況依法拆除防火區劃牆。本次申請變更使用為停車空間所需費用及事務工作由黃駿林先生全權負責)。管理費用按社區規定繳納、租賃車位交管理委員會監督管理,申請使用執照變更完成之時間係依政府機關作業程序而定。」之會議記錄,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補正,其後即施作停車位而拆除被告社區地下一樓防火牆;以上各情,分據黃駿林、當時社區保全組長鄞啟源於本院105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本案停車場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案卷附卷可稽,並有前揭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決議過程之錄音譯文可按,而被告社區就本案地下1樓申請變更停車場決議過程,依錄音譯文內容(力山保全公司康克偉課長):福臨門B第14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到109席,實到73席,已超過法定開會開會程序,請主席宣佈開會…(蔡李美華):謝謝你們參與這個會議,我們開始提議了啦。第一項,地下一樓申請變更停車場的事宜…我們第一項開始議題…(康處長):第一項就是68樓,68號1樓地下地下一樓申請變更停車場事宜,請各位提出討論。(蔡李美華):變更。請各位提出討論。你們不就來說,說原因,停車場,地下停車場變更的那個…(鄞啟源):要叫我們說什麼。安全,黃先生,黃先生,黃先生。(黃駿林):你說就好了。(鄞啟源):我們地下室本來是本來就是停車場,經過這個以前的建商跟我們變更成這個商場,後來就是法拍,法拍這位黃先生買去,他現在想說這個停車位不太夠,外面又那邊拆掉,他也想說做一個好處,共同來請我們回去做停車場,這是三方面都好的事情,因為黃先生他也同意這樣做,我們管理費多收一點,對社區有很好的助益,以後我們要改善樓上的速度會比較快,其他如果還有什麼意見請大家提出,好嗎?謝謝。(蔡李美華):住戶大家有什麼意見嗎?如果沒有什麼意見就通過唷………(臨時動議)(福臨門社區住戶張坤山):因為你如果開放,那我也是希望開放,那開放的部份那安全的部份,安全的部份就必需要考量進來,因為我看你那個就是按照他每一坪都,他原本也是按照每一坪再加收一個55塊再加收一個5塊錢,總共60塊嘛,對不對,那到時候如果說要變更,我有下去看過,他如果撐到那邊一個那個一個那個電表,那我不曉得說那個部份是屬於結構牆的部份還是說不是的?反正就是請地區公會那邊就是來評估,按照規定來做…因為那個圖也沒拿給我們看嘛?對不對?有看過喔?他說它是什麼?(鄞啟源):也沒說它是什麼啊等語。是依前揭決議過程觀之,雖未明確提及拆除防火區劃牆等情事,然也因為本案地下1樓變更為停車場使用,將會改變被告社區地下1樓原有現狀,亦可能會影響到結構安全,故召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據以討論是否同意通過本案停車場設置乙事,而以該案最終是以「經討論依法申請、安全無虞全數無異議通過」決議觀之,當可認在安全無虞之範圍內,被告福臨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為本案地下1樓停車位之施作設置,則原告在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此等補正之共有人會議文書內容,認為在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範圍內,因而用印表明內容真正之意,難認為偽造文書或違背受託事務之情事,有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可稽,則原告因當時擔任被告福臨門社區B區管理委員會第十四屆監察委員,故在被證五福臨門社區B區地下壹樓建築物共有人會議上蓋用管理委員會印章,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符合主觀上利益,且前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亦符合客觀上之利益,是原告因有關社區公共利益而遭訴,依管理公約第5章第9條第9、10款規定,原告得請求由社區共同基金支出律師酬金,惟原告未舉證以證明: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給付全額費用,故原告僅得於100,000元之範圍內請求之,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管理公約第5章第9條第9、10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00,000元及自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四、末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5月10日具狀提出之事證、本院已無從審酌,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亦無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