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
- 上訴人
- 王榮得
- 上訴人
- 林亦薇
- 上訴人
- 林清玉
- 上訴人
- 陳丁富
- 上訴人
- 共同自訴
- 代理人
- 許惠峰律師
- 被告
- 鄞埼錩
杜禾康
蔡李美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188號,自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被告鄞埼錩、杜禾康、蔡李美華被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榮得、林亦薇、林清玉、陳丁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於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討論地下1 樓防火區劃牆之前提下,逕行認定區分所有權人所討論拆除者乃地下 1樓之防火區劃牆,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二)原判決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包括地下1 樓建築物共有人在內,係誤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共有人會議之與會成員不同所致,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三)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上並無從得知拆牆之安全疑慮,然原判決卻認為被告鄞埼錩所偽造之共有人會議紀錄內容與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意旨無違,有違反論理法則。
(四)案外人黃駿林拆除防火區劃牆及接設消防管線乙事確實並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三、惟查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被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論理法則,或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但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究竟有何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決先例等情事,並未敘明,難謂符合上述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被告等被訴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杜禾康、蔡李美華被訴犯背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等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自訴杜禾康、蔡李美華另犯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部分,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1款、第5款之罪。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