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705號

返還墊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王信淵
被告
劉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代墊相關費用如下,

(1)監理站罰單新台幣(下同)60,854元、

(2)燃料費14,400元、

(3)牌照稅12,137元、

(4)違章案件15,596元、

(5)健保費4,881元、

(6)板信商業銀行41,000元、

(7)玉山銀行65,000元、

(8)日盛商業銀行120,000元、

(9)97年1月15日代墊匯款陳厚庭15,000元、

(10)99年6月24日代墊匯款被告妹妹15,000元、

(11)99年10月25日代墊匯款被告妹妹3,000元、

(12)100年3月10日代墊匯款被告妹妹1,000元'

(13)100年3月11日代墊匯款被告妹妹2,000元,共計369,538元。爰依代墊款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538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系爭小客車係由被告使用,原告代被告繳納罰單及規費,其餘款項係被告向原告借款。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債權,不足以證明金錢提領支付流向出自於原告,事實為被告交付現金給原告,只是事隔已久相關單據已遺失。

(二)原告要被告返還墊款真的是令人心寒,被告與原告於101年3月3日離婚至今,被告努力賺錢過生活,由於當初年輕識淺不懂得財務規劃導致債務纏身,無論是不動產和銀行存款都會遭債權銀行隨時查扣,所以被告生活所需及家庭開銷都是以現金方式支付,現在原告看被告辛苦努力有所成果,竟然事隔多年濫訴提告,誰也沒想到當初因為信賴及被告忙於工作,所有與債權銀行之協商與還款都委託原告,需要匯款的金額都是被告以現金交付原告,如今怎麼可以只憑這些單據就向法院請求被告需償還墊款或借款,這公平嗎?有天理嗎?當初離婚協議書上面已經載明夫妻離婚之後債務各自承擔,現在原告卻拿當初被告委託代辦匯款和轉帳收據當作被告必須償還原告墊款的證據,原告如果當時有錢能夠幫助被告,被告又怎麼會因為家庭所需四處向銀行借貸?101年離婚,原告卻在108年以各種理由要求被告還錢,如此不公不義還請鈞長明鑒,早日讓被告恢復平靜生活。欠債還錢天經地義,但怎麼證明這些款項是原告所有而不是被告交付的呢?被告曾在109年板小字第3998號提出陳報狀,陳報事項內容就是說明原告在婚姻過程不思賺錢養家,讓被告以信用卡或各種方式到處借款因應生活,沒有這個生活貧困的因怎麼會有離婚的果,幸好板小字第3998號的法官明察秋毫還我清白,現在原告又要用其他欺負被告的方式,巧取豪奪被告的財產,被告現在才知道法律不見得保護好人,所以被告不再充滿期待沒有任何作為,原告一直用法律的漏洞與欺騙的方式得到法律扶助的支持,查封且即將法拍被告辛苦努力得來的房產,被告無語問蒼天,法律怎麼可以以誰有收據就認為錢就是誰支付的歪理呢?只要誰拿收據就能夠告對方,難道不要任何證明查出金流嗎?被告再次同樣強調,只要原告有證據證明被告委託其匯款的單據,現金來源都是由原告從自有帳戶上提領,被告願意分期付款返還原告,否則請法院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書、計算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健康保險局繳款單、玉山銀行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還款協議書、存款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應為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代繳(監理站罰單、燃料費、牌照稅、違章案件、健保費)部分:查,被告僅辯稱原告如何僅憑單據便要求被告償還墊款,系爭單據並不足以證明繳納款項係源自於原告,事實上係被告交付現金於原告代為繳納等語,惟被告就相關款項有無交付予原告,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惟查,被告僅以陳報狀陳報本院,便未再提供其他事證供法院參酌,無從遽認被告確有交付相關款項於原告之事實,則被告上開主張,即難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107,868元部分(計算式:60,854元+ 14,400元+ 12,137元+ 15,596元+ 4,881元=107,868元),為有理由。

(三)板信商業銀行、玉山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7年1月15日代墊匯款、99年6月24日代墊匯款、99年10月25日代墊匯款、100年3月10日代墊匯款、100年3月11日代墊匯款部分: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玉山銀行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還款協議書、存款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確有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前開事證,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至玉山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陳厚庭、劉美雲帳戶內,惟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本件主張之事實,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705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墊款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