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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88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施函妤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被告
台北新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煊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1,449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4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北新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許煊晨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專案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1%;自110年3月28日起利率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0.84%加1.16%,目前為年利率2%機動計息,如被告遲延還款時,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台北新銀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24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431,4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許煊晨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申請書、授信請核書、企業金融放款業務利率核計表、授信核定通知書、客戶往來帳戶及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施函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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