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國小字第8號
- 原告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為請求權人起訴所必備之要件。又如原告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此為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所明定。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約於民國110年9月間因案借寄台北看守所,因遭玩弄致自縊,嗣搶救回生,認受精神衛生法所保障權益受損,原告乃約於同年9月27日依上開法規28條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卻以發文字號新北衛心字第1101925362號函文,將該案推諉卸責予無職權、無執掌亦無任何精衛事業和開罰權能之矯正署,以圖謀取巧吃案,原告嗣於同年11月11日依國家賠償法對被告提出國賠,身為主管機關卻應作為而不作為,身司身心障礙者之保護人,卻反成為加害人,被告擅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1月29日新北衛心字第1102294712號陳情案件回覆表呼攏身心障礙人民、惡劣至極,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判定被告不依法作為違法,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元等節,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原告始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然查,原告雖主張業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申請,惟未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事證資料以實其說,既無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所定應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起訴即不備要件,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