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994號
- 原告
- 上閤築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展銘
- 訴訟代理人
- 孫長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昕
- 被告
- 楊文魁
- 訴訟代理人
- 楊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林展銘,業據林展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新北市樹林區111年12月21日新北樹工字第1112567013號函可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936元,惟被告積欠自民國110年5月起至111年5月止管理費共23,232元,爰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設立組成不合法,原告不適格,不得請求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規約、催繳公告、系爭房屋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97年12月13日、107年12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本院110年度板小字第4327號判決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2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至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並未確實舉證,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232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應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