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救字第32號
- 聲請人
- 吳達仁
- 相對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2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原111年度新北院賢司執凌字第21703號因無資狀況向鈞院請求准予訟救助,其一聲請人眼下雖處於就業狀態,業被鈞院扣押三分之一薪資移作還款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用途,尚有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官司訴訟。剩餘薪資必需支付房屋租金、水電費用和生活渡日費用,且每月尚需向公司預借薪資方可渡日,其二聲請人名下郵局帳戶並無存款,名下亦無資產,不動產可供處分以支付訴訟費。承蒙鈞院受理此案111年度板簡字第1243號承惠中華民國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平等權得向法院主張其權益平反不實之訴訟,聲請人因無資力狀況,請求鈞院准予訴訟求助,承惠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110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平等權維護個人主張其權益平反不實之訴訟,聲請人在此向鈞院請求准予訴訟求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及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0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已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能釋明或提出可即時調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實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