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95號
- 原告
- 張淑晶
- 被告
- 盧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鈞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80號裁定、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裁定聲請在新台幣(下同)162,294元之範圍內,聲請執行訴外人張振盛對被告之債權(鈞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7108號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被告竟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具狀稱:積欠訴外人張振盛之債務業已以現金清償完畢,故無可扣押云云,應係被告與訴外人張振盛2人勾串損害原告對訴外人張振盛之債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法」,係指侵害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謂,再者,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稱:積欠訴外人張振盛之債務業已以現金清償完畢,故無可扣押,應係被告與訴外人張振盛2人勾串損害原告對訴外人張振盛之債權云云,惟查,本件依原告所述,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前向訴外人張振盛為債務之清償,難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反之,若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始為清償,依法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亦未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