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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026號

確認機車所有權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告
李宥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現登記車主李宥鋮之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上開機車過戶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110年12月21日,以融資性買賣方式,將系爭機車售予被告,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50,760元,約明自111年1月起分12個月(期),每月22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款金額4,230元。契約約明,被告繳清全部約定總價款,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買賣價金未繳清前,原告開買賣標的所有權。買賣價金如有遲延,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還款,自逾期之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觀諸系爭約定書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十條自明。因契約成立前,被告已實質占有機車,是契約成立時,不另現實交付。

(二)詎交車後,被告分期款分文未繳,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自不待言。

(三)按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受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如融資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租賃業,且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難認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亦應認為有效。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山葉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現登記在被告名下,因未辦理動產擔保設定登記,監理機關為管理車籍便利,均推定以車主為該機車所有權人,惟因分期款項未清償,俟系爭約定書約定,原出賣人即原告仍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職是,原告就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是否存在確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一)確認現登記車主李宥鉞之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上開機車過戶予原告。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系爭機車現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因未辦理動產擔保設定登記,監理機關為管理車籍便利,均推定以車主為該機車所有權人。惟因分期款項未清償,依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原出賣人即原告仍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是原告為排除排除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訴訟,為法之所許。

四、次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交通部函釋、客戶繳款紀錄、車籍資料及原告公示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中段約定:「˙˙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使用該商品,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東元公司仍保留所有權。」等情,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全部價款,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車輛所有權自仍屬於原告所有無疑。系爭機車現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被告未能協助原告辦理系爭機車過戶予原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機車過戶予原告,應屬有據。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機車過戶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026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機車所有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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