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392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訴訟代理人
- 黃柏誠
- 被告
- 泳能企業社即連永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利息則自110年3月28日起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即111年4月10日前年利率百分之0.84、111年4月11日後百分之1.09)加計百分之1.66(即111年4月10日前為年息百分之2.5、111年4月11日後為百分之2.75)機動計息。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另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迄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銀行網路公告指標利率變動表、借據、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單、交易明細、催收紀錄卡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