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66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1667號
- 原告
- 李培綺
- 訴訟代理人
- 鄧翊鴻律師
- 被告
- 林博鈞
上列當事人111年度板簡字第1667號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 譯 陳士芳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民國(下同)93年12月5日結婚〕,於108年12月10日經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調解離婚成立。至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為原告與被告結婚前(93年5月間)所購入,婚後雙方就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由於原告發現被告長期與訴外人徐女發生不正常之性關係,遂於107年9月1日搬離系爭房屋與被告分居。從雙方分居時起到目前為止,系爭房屋都是由被告居住使用,每月被告會固定將相當於房屋貸款之租金匯入原告帳戶。因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歷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1星期、半個或1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11年4月22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存證信函回執聯上所蓋投遞後郵戳之日期為111年4月26日),表示因為要收回系爭房屋自住(原告名下只有這間房屋),要求被告於111年5月31前返還系爭房屋,有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為憑,應可認定原告已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向被告先期通知並經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約,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收回系爭建物。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當初買房子都是伊在處理,所有費用也是伊支付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固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然原告既然係本於民法第4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審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租賃契約關係。依原告所舉相關事證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在婚前所購買,兩造於婚後居住於該屋內,嗣後歷經兩造分居、離婚至目前為止,系爭房屋都是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每月會固定將相當於房屋貸款之租金匯入原告帳戶等語,惟依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屋確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況且,兩造在分居或離婚前,被告或係本於民法1001條所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難認被告有何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可能。在兩造分居或離婚後,即便被告有持續固定將相當於房屋貸款之租金匯入原告帳戶,亦難率認被告給付之目的係為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予原告。是本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