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705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幸慧
- 訴訟代理人
- 游嘉祿
- 被告
- 林振興即藝工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4年6月4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35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2.45%),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本息至111年6月3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30,11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基本資料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