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818號
- 原告
-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 被告
-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31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兄妹,雙方因家事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9日1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鈞院板橋第二院區(下稱板橋院區)家事第2法庭開庭,詎被告於庭訊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板橋院區內1樓走廊及門口外(面向門口的右側花圃、坡道處),以「不要臉」之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社會評價及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已判決被告因以「不要臉」謾罵原告而遭判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惟被告針對判決內容仍有不服,上開判決認定被告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惟原告所指妨害名譽事件之發生原因、過程、結果均與另案即鈞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488號一模一樣,高院法官並未詳查即行結案,比對本案及另案之書狀與本案刑事庭一審判決書,事發日期差異半年,但原告所言之發生過程,與家母(即訴外人張陳秀緞)作證指證兩造互動衝突過程甚至承審法官在庭上所問話内容居然一模一樣,顯然係編織事實,詳如以下說明:
⒈鈞院110年度易字第414號之110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4頁,檢察官問:「被告具體辱罵你的地點請證人說明一下。」證人張淑晶:「就是在那個簡易庭的外面。其實他在走廊有講一點,但是我實在是不想讓我媽擔心。那在庭上法官有問他那根據108家親聲691你不服嗎?現在是109家親聲抗36那10,500元你到底可以給多少。」、第5頁末:「就是本來開完庭就出來,我以為他會按照庭上他講的給3,000塊這件事就結束了,那可是他就沒有要給的意思,他就走了...然後她就有聽到說我哥哥罵我『不要臉』,然後『無恥』,一毛錢也不給妳。然後我媽後來就哭著說:『那就不要了』我就說:『庭上他就同意給3,000元為什麼不要。』
⒉同案同日審判筆錄第7頁末行,證人張淑晶:「...法官當然有提到10,500元你不能給,多少你能給?」、第9頁: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雖然被告在那個時候法庭開庭的時候有同意要給,但是出來之後又不給,然後就在罵你,是否如此?」證人張淑晶:「他就是不給。對,他就罵我...」。
⒊另案鈞院109年度板簡字2488號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法官問:「本件請求事實原因是否針對109年9月16日在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發生的辱罵事件?」原告:「是的。」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請問該事件審理情形如何?」原告:「該案是我父、母親為聲請人,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的事件。」法官問:「在被告罵你這兩個詞語之前,你是否有說什麼?」原告:「我說法官開庭時有說一審已經判定每月要給10,500,為什麼被告不給,而且開庭時被告有說可以給父、母親3,000元,被告當時就先說我不要臉、無恥,然後一毛錢也不會給...」。
⒋由以上庭訊内容可知,鈞院101易字414號妨礙名譽審判筆錄第4頁末,法官詢問辱罵發生地點時原告答:「那在庭上法官有問他那根據108家親聲691你不服嗎?現在是109家親聲抗36號那10,500元你到底可以給多少」由以上對話可知,原告將本案發生源起之109家親聲抗14號案說為109家親聲抗36號案,顯為不實證述,本案原刑事審(鈞院110年易字第414號)與另案(鈞院109板簡字2488號)同為原告起訴被告妨害名譽,據原告說法兩案發生原因與背景,均係因法官當庭詢問被告是否可增加撫養費,嗣被告在庭上承諾增加撫養費後卻反悔,致兩造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而辱罵原告云云,惟事發當日(109年3月19日)係板橋院區審理109家親聲抗14號案,此為原告對被告所有之板橋老宅聲請緊急暫時處分之訴,法院著重在斟酌板橋老宅是否達到原告暫時處分之請求,原告在本案並未請求被告增加撫養費,法官亦未在庭上詢問被告任何增加扶養費額度之言論,如此可見原告係將另案鈞院109家親聲抗36號主張增加撫養費額度案,張冠李戴至本案鈞院109家親聲抗14號,進而複製貼上另案(鈞院109板簡字2488號)之場景,所謂無風不起浪,本案之緣起既未發生兩造撫養費爭議,當然不可能產生兩造口角之紛爭。
⒌被告於鈞院109家親聲抗36號案件109年9月16日開庭時,已當庭允諾每月會多給付扶養費3,000元,事後亦依承諾給付,而鈞院109年家聲抗14號案件109年3月19日開庭係為處理板橋老宅之暫時處分問題,根本未討論到扶養費部分,因此並無原告所言未給付,更無謾罵原告之動機。是本案之事實很明顯是原告複製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9號的場景,因為法官在本案(鈞院109年家聲抗14號)109年3月19日並未詢問任何有關增加撫養費的問題,而是在另案即鈞院110年度板簡2488號案,法官有詢問被告撫養費的問題,所以事出必有因,既然沒有因,當然不會造成被告之後以此為藉口謾罵對方的理由。退萬步言之,若蒙不利之判決,請參酌另案高院111上易359號的判決,斟酌原告請求30萬元的索賠根本超過被告負擔太多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9日15時許在前開地點,以「不要臉」之言語辱罵原告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之辱罵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
地院開暫時處分的案子,開庭後我就離開,我沒跟她講話過,直到走出法院,在轉角花圃她追上我,質疑我為何不付錢,我說我付錢了,每個月15,300,她說不夠,我叫她先付102~106年的錢,我們就起了爭執,我不記得詳細我說了什麼罵她的話等語,佐以該案證人即兩造之母張陳秀緞於同日偵查中所證稱:(檢察官問:是否在109.3.19下午3點左右跟你女兒還有兒子在新北地院家事法庭第二法庭開庭?)我們從法庭走出來之後,張淑晶跟哥哥說話是好心,說他很多房子在收租,要他多拿一點錢給媽媽看病,他就罵女兒不要臉,走廊那邊很多人,我聽了很心痛。(檢察官問:在裡罵張淑晶的?)在法院門口走廊那裡,在走廊裡面罵,走出來到法院門口也在罵,很多人在那裡等語,足見兩造於109年3月19日確有因父母扶養費之事於板橋院區發生爭執,而與109年9月16日之事無關,被告所提另案即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488號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曾於109年9月16日又因父母扶養費之爭執而以「不要臉、無恥」辱罵原告,究難以此即謂原告係將二案張冠李戴,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前述辱罵言詞,就一般社會通念,已有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客觀上已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因此造成原告之名譽受到一定程序之損害,情節重大,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夜班保全,月入2萬5千元至3萬元,此據兩造陳述在卷,並參以被告名下所有財產(見不可閱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之侵害行為、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