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262號
- 聲請人
- 王美玲
- 相對人
- 黃台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以107年度板簡字第746號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嗣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8年7月17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業又經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按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中繳納之費用,就超過其應負擔之部分,與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負擔之部分為抵銷後,倘有剩餘者,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並應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本院調卷審查,經核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就得請求相對人分擔之反訴訴訟費用部分,經與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分擔之本訴訴訟費用部分為抵銷後,已無餘額(詳如附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自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算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用 35,65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相對人預繳,應由聲請人負擔。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用 35,650元 此為一審被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用 53,475元 此為二審上訴人即相對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用 53,475元 此為三審上訴人即相對人預繳,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合計 178,250元 ⑴本件第一審本訴裁費為35,650元,由相對人預繳,應由聲請人負擔。 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為35,650元,由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⑶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共計106,950元,由相對人預繳,並由相對人負擔。 ⑷本件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分擔之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為35,650元,該金額經與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分擔之本訴訴訟費用(即35,650元),先行抵銷後,已無餘額可得請求(計算式:35,650元-35,650元=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