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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沈方維張競文陳毓秀陳麗芬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

上訴人
黃台鑫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上訴人
王美玲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 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不當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 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證人黃麗敏之證言,系爭投資意願書之內容,黃麗敏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借據、本票、同意書、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參互以觀,堪認系爭投資意願書,非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且未隱藏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未與訴外人黃穎蓁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投資意願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5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述兩造不爭執黃麗敏為代收代付之中間人,而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院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履行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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