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
- 上訴人
- 黃台鑫
- 訴訟代理人
- 莊乾城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美玲
- 訴訟代理人
-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 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不當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 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證人黃麗敏之證言,系爭投資意願書之內容,黃麗敏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借據、本票、同意書、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參互以觀,堪認系爭投資意願書,非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且未隱藏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未與訴外人黃穎蓁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投資意願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5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述兩造不爭執黃麗敏為代收代付之中間人,而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院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