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事聲字第43號
- 異議人
- 許忠義
林玉珍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許忠義、林玉珍(下逕其名)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號所為之裁定,各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2人之異議均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㈠許忠義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板小字第3857號、112年度小上字第42號係不必要之訴訟,其民事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利息亦應由林玉珍負擔,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林玉珍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楊銘堂係許忠義自行雇工修繕之人,為利害關係人,定110年4月1日、110年7月15日、110年9月8日到場履勘之執行命令僅記載「請楊銘堂屆時到場協助本院程序之進行」,並無須收取費用及到場協助必要之記載,楊銘堂縱屆時不到場協助,亦無任何義務之違反,非屬執行必要費用,又110年7月15日因逢新冠肺炎疫情第三級警戒,並未實際到場履勘,此不可歸責於林玉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於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若被駁回確定,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應由該被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當事人負擔。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指因進行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且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
㈡林玉珍異議部分:林玉珍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446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定於110年4月1日、110年7月15日、110年9月8日到場履勘,並為調查許忠義是否已依執行名義履行完畢,乃均函知楊銘堂於該3次履勘期日到場協助調查,並函知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後2次履勘期日指派建築師到場協助調查,而110年4月1日、110年9月8日現場履勘時,楊銘堂均有到場協助本院執行處民事司法官調查,至原定110年7月15日期日因林玉珍未繳納建築師公會初勘費,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與林玉珍固未到場,但楊銘堂因不知此情亦未獲該次履勘期日取消之通知而仍遵期到場,許忠義並已預納楊銘堂3次到場費用2,500元3筆共7,500元,嗣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調查後,認許忠義已依執行名義內容履行完畢,乃於111年3月3日裁定駁回林玉珍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諭知執行費用由林玉珍負擔,林玉珍收受該裁定後未在不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而已告確定,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楊銘堂到場工資書據、執行筆錄、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則楊銘堂3次到場費用7,500元,自係因進行強制執行而必須支出之必要費用,原裁定命林玉珍全數負擔,並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違,林玉珍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許忠義異議部分:本院111年度板小字第3857號、112年度小上字第42號民事第
一、二審裁判費2,500元,非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原裁定駁回許忠義就此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聲請,核無不合,許忠義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2人之異議均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